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与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2民初243号
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任丘市北辛庄乡北辛庄村。
经营者:***,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有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圣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圣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2185.07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82704.62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964889.6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圣迪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资的材料名称、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甲、乙方的权利义务,周转材料的使用、保养,违约责任,租赁物遗失或损坏的赔偿,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周转材料(碗扣立杆、横杆、扣件、桥梁上、下拖等物资)。被告将上述物资用于其施工的黄土坡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有大部分租金及赔偿费、修理赔偿费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圣迪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出租方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与承租方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黄土坡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物资用于黄马高速六标立交大桥工地,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所发出的租赁物资承租方验收无误后,由承租方指定人员***、***在提料单上签字。承租方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并按约定支付租金、赔偿费、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缴纳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对被告云南圣迪公司租赁原告物品名称(钢支撑系列、贝雷片等)、用量、租赁时间、租赁单价以及维修保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相关物资。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租金共计1842185.07元,被告指定人员***、***在《租费结算明细》承租方签字处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82185.07元,物资丢失赔偿费82704.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在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处租赁建筑物资,尚欠原告租金682185.07元,赔偿费82704.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租费结算明细、赔偿费结算明细、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欠款情况,酌定支持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云南圣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租金682185.07元、赔偿费82704.62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914889.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由原告任丘市兴海建材租赁站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