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663号
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上海路南湖花园42幢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周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嘎,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居飞,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董事长。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有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飞(系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财务负责人),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建发曦城商业广场A座14层14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芳玲,董事长。
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云南世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周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居飞,被告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桥公司、世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桥公司退还原告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合作意向金交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退还款项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17,967元);2.判令被告圣迪公司、世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云桥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若被告云桥公司取得新平“美丽县城”项目,被告云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新平县城东入城口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签订该协议3日内,原告向被告云桥公司交纳100万元合作意向金,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合作意向金将自动转化为合作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云桥公司交纳合作意向金100万元,但被告云桥公司未取得新平“美丽县城”项目,致使原告和被告云桥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云桥公司退还合作意向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云桥公司拖延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合作意向金的退还主体是云桥公司,原告并未免除过云桥公司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云桥公司承担退还原告合作意向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2021年1月15日被告圣迪公司向原告出具《退还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云桥公司欠原告的合作意向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2021年1月20日全部退还,合作意向金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全部退款之日,后被告圣迪公司未向原告退还该款项,原告催要后被告圣迪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2月5日17时前退还合作意向金和支付占用利息,但至今未退还。原告与被告世昊公司签订的《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中虽没有约定过由被告世昊公司退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00万元,但根据该份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世昊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圣迪公司和被告世昊公司对被告云桥公司退还原告合作意向金和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交纳的合作意向金是支付给被告云桥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圣迪公司。被告圣迪公司曾出具了《退款承诺书》给原告,原因是被告圣迪公司当时在正常施工情况下,为保证原告的利益,被告圣迪公司就承诺按进度拨付款的方式将合作意向金退还原告,但现在被告圣迪公司在运作上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在工程没有正常施工。被告圣迪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原告主张被告圣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云桥公司、世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三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一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云桥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被告云桥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00万元及支付占用利息的事实;
4.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云桥公司交纳合作意向金100万元的事实;
5.两份《退款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圣迪公司承诺退还合作意向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合作意向金利息的事实;
6.一份《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世昊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世昊公司应退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00万元和支付合作意向金占有利息。
经质证,被告圣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其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其不清楚真实性,因为收款方并非被告圣迪公司;证据5,其中盖有被告圣迪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一份《退款承诺书》是真实的,另一份《退款承诺书》虽盖有被告圣迪公司的印章,但不清楚在上面签字的人是谁,因此被告圣迪公司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世昊公司所签订,被告圣迪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真实性。
被告云桥公司、圣迪公司、世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云桥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云桥公司将新平“美丽县城”项目中的新平县城东入城口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向被告云桥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云桥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云桥公司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因被告云桥公司未承建新平“美丽县城”项目,故由原告和被告世昊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世昊公司把其承建的新平县城东入城口绿化提升改造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该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世昊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其中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1日两次付款至被告云桥公司账户,剩余150万元汇至被告世昊公司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世昊公司的账户转账150万元。后被告世昊公司亦未参与承建新平“美丽县城”项目,因新平“美丽县城”项目实际上由被告圣迪公司负责承建,故2021年1月15日被告圣迪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在被告圣迪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分四次向被告圣迪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明细如下:2019年6月14日向云桥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1日向云桥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向世昊公司转账100万元;2019年12月13日向世昊公司转账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利息为323,183元,被告圣迪公司将在2021年1月20日将该保证金及利息全额退还至白周期(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后被告圣迪公司未退还该款项,为此再次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将该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上述承诺书中所涉及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世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另查明,被告云桥公司、圣迪公司、世昊公司均未向原告退还案涉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云桥公司退还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圣迪公司和被告世昊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云桥公司、圣迪公司、世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云桥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恪守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云桥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但因被告云桥工程未中标故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和被告云桥公司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应予以解除,现因合同解除,且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云桥公司应退还原告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圣迪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圣迪公司出具的两份《退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因被告圣迪公司对两份《退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圣迪公司承诺退还原告交纳的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被告圣迪公司的承诺退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被告圣迪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圣迪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世昊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世昊公司签订了《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把原告支付给被告云桥公司的合作意向金10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世昊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说明被告世昊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其约定表示被告世昊公司愿意加入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且经审查原告和被告世昊公司签订《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因被告世昊公司未承建该项目,故该100万元也应退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世昊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和被告云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应予以解除,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云桥公司赔偿其损失,因被告云桥公司未退还原告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云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云桥公司交纳项目合作意向金,最终于2019年7月11日履行完成向被告云桥公司交纳项目合作意向金10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9年7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被告圣迪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退款承诺书》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金额仅有被告圣迪公司向原告所作承诺,因被告云桥公司未与原告约定过被告云桥公司违约时退还合作意向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圣迪公司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的自认对被告云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酌定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计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项目合作意向金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云桥公司、圣迪公司和世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意向金1,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82,215元;自2021年9月1日以尚欠项目合作意向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