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开发区良正建材销售商行、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1548号
原告:聊城开发区良正建材销售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街道百合新城二期17号楼17-1号商铺。
经营者:李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职教基地文林路与文轩路交叉口西北侧星汇众创空间三楼V-0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有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艳,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敏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滨河苑D区35号。
法定代表人:马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书,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云南敏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张栋建筑装饰服务队,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迎宾大道建材城5号楼西户。
主要负责人:张国栋。
原告聊城开发区良正建材销售商行(以下简称良正商行)与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烨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云南敏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聊城市茌平区张栋建筑装饰服务队(以下简称张栋服务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被告恒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艳、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建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正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按照票面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四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票据债务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恒烨公司答辩称,1、2021年2月8日,答辩人的确以商票的方式向圣迪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为尾号为525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答辩人开具的票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恒烨公司认为本案应该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上虽然未载明付款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管辖应该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的被告一仅是原告的前手,答辩人认为票据纠纷诉讼应该着重考虑出票人的住所,答辩人认为恒烨公司属地嵩明,且票据上记载承兑银行也是农业银行嵩明支行,答辩人认为本案由嵩明法院管辖更为恰当。原告陈述在本次开庭前已经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但是恒烨公司并没有收到起诉材料及撤诉裁定,原告在规避集中管辖,目前仅有这一个案件在省外开庭;3、《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了票据权利,只有最终的持票人才能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为查明真相,需要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是最终的持票人,同时请法院核实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票据状态,因为公司查询窗口目前锁定状态,无法核实到具体信息;4、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需要法院核实原告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5、自2020年以来政府及银行针对房地产行业施行收紧政策,加之“新冠”疫情的影响,“三道红线”政策的出台导致整个地产行业陷入困境,各路限制措施和调控措施的背景下,种种原因导致公司资金流动性受限,公司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答辩人并非恶意违约,也非主观违约,前所未有之大变局导致资金紧缺,属客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公司目前生产经营不正常,不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答辩人认为应该从开庭之日起算利息;6、答辩人认为诉讼费应共同承担,保全费及担保费用非必要费用,是原告自身为保障自身债权而采取的措施,但是是非必要的措施,法院的判决完全能够保障原告的权利,所以保全费、担保费恒烨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利于恒烨公司的复工复产,况且原告属于超额保全,500000元的标的保全了510000元,已经严重损害了恒烨公司的财务权。
敏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良正商行诉称要求答辩人履行电子商业承担汇票的义务,给付原告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涉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终止。据此,原告应当在2022年5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可行使向前一手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起诉,该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时间为据。故此,原告在2022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向签收追索权为6个月的期限,丧失了对答辩人追索的权利。
其次,原告丧失了对答辩人追索的权利,只能够向本案中的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丧失了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迪公司答辩意见和敏达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张栋服务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良正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以及转让背书和提示付款的情况,汇票各历史背书人连续完整,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票据形式要件;上面明确记载该汇票2021年10月30日由张栋服务队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首次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1月5日票据被拒付。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成就,有权依法向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2、追索信息截图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向被告追索的情况;
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要当事人在网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进行操作,也证明了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为该票据合法持票人;
4、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传亮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原告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取得票据,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经质证,恒烨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示付款的时间需要法庭进行审核,以法庭审核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是最终持票人需要法庭进行审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可,合法性认可,我方不认可关联性,因恒烨公司不是相对方公司,是否是基于该关系取得的票据请法院审核。圣迪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质证的权利。敏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荔湾区的裁定书不清楚,敏达公司没收到广东省广东市荔湾区的裁定书及起诉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跟敏达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没有相关性。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经本院审查,良正商行与张栋服务队之间确实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原告良正商行因与张栋服务队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从其前手张栋服务队背书转让取得票号为2103731021978202102088568525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恒烨公司、收票人为圣迪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能否转让:可转让)。后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涉案票据记载:2021年2月8日,圣迪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敏达公司。2021年2月9日,敏达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山浩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江山浩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阳谷钎具厂。2021年10月9日,山东阳谷钎具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张栋服务队。2021年10月30日,张栋服务队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良正商行。
再查明,2022年3月14日,良正商行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票据纠纷,被告为恒烨公司、圣迪公司、敏达公司。后撤回诉讼,2022年6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103民初10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良正商行撤回诉讼。2022年4月30日,良正商行向各背书人发起非拒付追索,之后承兑人、各背书人依然未履行债务。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恒烨公司及圣迪公司的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栋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良正商行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背书无效情形,良正商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良正商行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因此,现该票据期限和承兑期限早已届满,票据相关付款义务人均未付款,应当认定为案涉票据已构成拒绝付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良正商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恒烨公司、圣迪公司、敏达公司、张栋服务队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就案涉票据追索权,不仅于2022年3月1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于2022年4月30日亦向各背书人发起非拒付追索,因此,圣迪公司及敏达公司辩称的“原告丧失了对圣迪公司及敏达公司追索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良正商行要求恒烨公司、圣迪公司、敏达公司、张栋服务队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恒烨公司要求利息自开庭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自行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方出具保函等),申请人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良正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敏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张栋建筑装饰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开发区良正建材销售商行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开发区良正建材销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敏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张栋建筑装饰服务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彦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白冰冰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