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李光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58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路25号院1栋2楼、4楼。
法定代表人:高有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翠英,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有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翠英、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向被上诉人***、曾翠英支付42320.6元赔偿款。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一、上诉人并非事发地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本案事故发生点是属于黄马高速的设计、施工、收费范围,并不是上诉人的经营收费范围。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黄马高速公路的建设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曾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事故发生时已经施工结束,已经进行了交接,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在明知道存在道路阻断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针对我方的请求,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曾翠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121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48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一:2016年2月5日22时,***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呈澄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黄马高速公路庄子互通式立交与呈澄高速公路交界处匝道路段(澄江往昆明方向)时所驾车车头前部碰撞到由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用于封闭匝道的水马围挡及沙袋墙,致云A×××××号车车头前部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二:2016年2月6日0时,***醉酒后驾驶云A×××××号“发现神行”牌小型越野客车载**沿呈澄高速公路由南向北以92㎞/h的速度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黄马高速公路庄子互通式立交与呈澄高速公路交界处匝道路段(澄江往昆明方向)时发现前方情况临危采取措施制动避让不及,其车头前部碰撞到***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受损后停在匝道沙袋墙位置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致云A×××××号车内的***现场死亡及云A×××××号车内人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在事故一中,***承担主要责任,圣迪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二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圣迪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与***、曾翠英就丧葬费达成调解,***向***、曾翠英支付了70000元的丧葬费。另查明,***系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曾翠英系***的父母。***、曾翠英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费为2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综合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一,在车辆受损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圣迪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摆放水马和沙袋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呈澄高速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圣迪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第三人呈澄高速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于***事发时在云南永哲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在本次事故存在一般过失,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丧葬费70000元,丧葬费是为办理丧葬事宜及由此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原告及相关的亲属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已经包含在被告***支付的70000元中,对于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驾驶的车辆经定损为42226元,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应为42226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2226元,共计5332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云A×××××号车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423206元,由被告***承担50%即211603元,被告**承担10%即42320.6元,被告圣迪公司承担10%即42320.6元,第三人呈澄高速公司承担10%即42320.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846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翠英支付110000元;二、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翠英支付211603元;三、由**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翠英支付42320.6元;四、由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翠英支付42320.6元;五、由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曾翠英支付42320.6元;六、驳回***、曾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383元,由***、曾翠英承担4650元,**承担748元,***承担4489元,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8元,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748元;保全费2620元,由***、**、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第三十一条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上诉人作为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连通的高速公路管理人,在前方道路存在施工的情况下,未设置提示信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显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损害后果系一审各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一审各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本案损害后果并非一审各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一审原告有权选择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黄马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主张遗漏黄马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杨茜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