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可,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定代表人:干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时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钢结构坍塌造成的施工造价34849.60元(争议造价43562×80%),以及上诉人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对涉案钢结构坍塌造成的施工造价43562元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11月18日的涉案工程监理例会记录,记载:“钢结构单位已经完成南门二层钢梁吊装及梁面板铺装,中庭四层钢梁吊装完成,21号完成梁面板安装施工,3层20号完成钢梁吊装,22号完成梁面板安装施工,2层22号完成钢梁吊装,24号完成梁面板安装施工,移交加固单位下道工序施工。”上述内容各断句间是逗号而非顿号,其实质要表达的意思是4层钢结构21号完工并移交下道工序,3层钢结构22号完工并移交下道工序,2层钢结构24号完工并移交下道工序。涉案工程不存在整体移交的情况,而且从工期紧张以及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各楼层都是分别完工分别移交的。因此,加固单位对4层钢结构进行捣浇是在被上诉人对4层钢结构施工完毕后才入场的施工。2.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一组《结构说明》与《钢结构坍塌事故报告》,予以证明钢结构坍塌系因被上诉人未按涉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内容记载了涉案钢结构塌陷处为悬挑部位,悬挑处搁置梁未按要求设置加劲板,同时现场焊缝也未按涉及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因此,钢结构焊缝瑕疵以及悬挑处搁置梁未设置加劲板是导致本次涉案钢结构坍塌的最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钢结构坍塌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施工造价4356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其支持承担其中2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3.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款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前提是要进行工程造价一审、二审,并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后。而实际上,一审、二审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审计报告均未出具,因此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本案真正确定工程造价的是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才得以确定。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
中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37298元,并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利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中建公司(承包方,乙方)、利时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宁波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丙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利时公司将鄞州利时百货广场的钢结构工程指定分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为完成本工程图纸范围内钢梁(含与原结构连接的角钢)、乙方工程相关预埋铁件、连接铁板、高强螺栓、1.2厚压型楼承板及楼承板上的焊钉等可能发生的所有工作(加固改造图纸、清单附后,不包括混凝土梁上的化学植筋螺栓);根据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结构改造加固设计图纸,包工包料,按图纸(含乙方深化部分)包干总价为175万元;此价格不因政策及市场价格变化而增加(上述总价格包含主辅材料费用、检验试验费用、管理费、人工费、措施费、规费、水电费1.50%、税金、验收合格等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一切费用,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增加任何费用);乙方应承担合同附件中清单漏项漏量等风险;必须增加的工程量,乙方必须以工程联系单方式和甲方签证确认,经甲方批准并加盖“利时地产联系单专用章”,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工期60天,制作工期30天,安装工期30天,若因甲方或设计方案修改则时间顺延;隐蔽工程和中间结构验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在相应文件中共同签证盖章后乙方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视质量情况返还,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中产生了部分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2015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召开监理例会,记载“钢结构单位已经完成南门二层钢梁吊装及梁面板铺装,中庭四层钢梁吊装完成,21号完成梁面板安装施工,3层20号完成钢梁吊装,22号完成梁面板安装施工,2层22号完成钢梁吊装,24号完成梁面板安装施工,移交加固单位下道工序施工”。同年11月21日晚,涉案工程发生了钢结构坍塌事故。监理单位在次日向中建公司下达了停工令,记载“11月21日晚19点20分左右在加固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质量事故,要求钢结构、加固单位立即停止相关工作面的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待查出事故原因,由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拿出稳妥的施工措施,上报专项施工方案经我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施工”。后续中建公司针对钢结构坍塌进行了钢结构拆除、加固和重新安装。同年11月26日,利时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施工内容为“四层钢结构局部倾斜,拆除后,按要求重新安装,总计增加费用61000元”。监理机构意见“情况属实,请业主核实”,建设单位意见为“拆除部位详见附图,此联系单仅作工程量核算,按合同进入决算。非业主责任,工程量按实结算,依据合同计入”。同年11月27日,设计单位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对结构做针对性补强,内容为“搁置梁按原设计要求布置加劲板,上下翼缘增设三角翼板,厚度25,与悬挑梁及搁置梁等强对焊;增设加劲板,厚度20”。同年12月8日,涉案由中建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设计单位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结构说明一份,记载“本工程为新增钢结构工程,钢结构与混凝土主体均采用铰接处理,钢梁节点中,除悬挑处为刚接节点外,也都是铰接节点。本次塌陷处为悬挑部位,经现场查看,刚接处两侧上翼缘(主要受力部位)均断开,下翼缘也已错位。原设计中,两侧上下翼缘均采用等强坡口对接焊缝,上下翼缘分别是受拉区和受压区,为最重要的部位。现场相关的初步情况:1、现场焊缝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质量检测,2、悬挑处搁置梁未按要求设置加劲板……图纸经复核能够满足施工工况和设计工况两种工况要求。关于后续工作,现场应抓紧落实所有相关的质量检测工作,排查其他位置的质量缺陷”。
2015年11月30日,利时公司向施工单位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单,施工内容为“因业主要求对四层结构东边(8-10/H-M轴)300平米浇捣完成的混凝土凿除后重新浇筑,涉及的施工内容有砼凿除、垃圾清理、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捣等,合计费用71293元”。在该份联系单上,监理单位记载“报审工程量属实,待责任确认后,由责任方承担费用”。业主单位意见为“因钢结构塌陷,重浇砼,工程量属实。按事务所现场复核工程量,按合同进入结算。费用由钢结构单位承担”。同日,利时公司还向同一施工单位出具另一份联系单,施工内容为“因业主要求对一至四层中庭周边及垂直电梯洞口周边重做一次临边维护,合计金额为5645元”。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业主单位意见为“因钢结构塌陷,重做围护,工程量属实,进入决算。工程量按施工图结合现场按时结算,按合同约定进入结算。费用由钢结构单位承担”。
2016年5月,利时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钢结构坍塌事故报告一份,记载“经设计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专业人员现场勘查后得出结论如下: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降低相应焊接施工标准,导致此次钢结构坍塌,故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相关经济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新增工程量,包括新增钢梁、新增楼板混凝土、新增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详细金额见工程决算”。2016年6月,中建公司发函回复利时公司,认为由于利时公司抢工期,工程的总包方在中建公司尚未施工完成钢结构钢梁焊接及未经自检验收移交下一道工序的情况下,自行绑扎钢筋并在2015年11月21日夜间进行浇捣混凝土施工,当天混凝土浇捣时由于泵车臂长受限,大量混凝土集中堆载在悬挑的楼面区域,导致集中载荷严重超标,才是发生浇捣楼面局部坍塌事故的原因。2016年11月9日,利时公司接收了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
经鉴定,由中建公司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为277860元,争议造价43562元(关于钢结构坍塌,中建公司对倾斜钢结构进行拆除、变形钢梁重新制作后安装的费用,因坍塌责任未明确,鉴定将该项费用单列争议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利时公司申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688号的新江厦(鄞州)商场内部装修局部设计变更工程通过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2016年8月10日通过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截至目前,利时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00000元,中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鄞州利时百货广场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利时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采取固定总价1750000元,经鉴定,无争议部分钢结构变更工程量为277860元。故涉案钢结构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027860元。对于争议造价43562元是否应计入中建公司工程造价问题,涉及钢结构坍塌的责任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钢结构坍塌工程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晚,而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并无证据证明在11月21日加固单位进场进行混凝土施工时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在钢结构尚未竣工情况下加固单位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故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坍塌系钢结构施工质量引发之前,难以将钢结构坍塌归责于钢结构施工单位即中建公司。利时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18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4层钢结构工程在2015年11月21日前已完工,但从该份会议纪要看,钢结构工程原定的完成施工移交加固单位的时间为11月24日,晚于钢结构坍塌时间,难以证明利时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利时公司为证明钢结构坍塌是因为中建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提供了设计单位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说明及钢结构坍塌事故报告。分析上述两份证据,其中设计单位的结构说明中记载“现场相关的初步情况:1、现场焊缝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质量检测,2、悬挑处搁置梁未按要求设置加劲板……”,可见中建公司的钢结构焊缝存在一定瑕疵以及在悬挑处搁置梁未设置加劲板情况属实,但该份结构说明中并未明确上述问题系造成钢结构坍塌的原因。根据利时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联系了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华俊,华俊明确其在钢结构坍塌后曾去现场,结构说明中的情况属实,但其并不能判断钢结构坍塌的原因,也无法确认钢结构坍塌与结构说明记载的问题有因果关系。故该份结构说明仅能证明中建公司的钢结构施工存在一定瑕疵,但无法证明钢结构坍塌系因中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事实。而钢结构坍塌事故报告系利时公司单方面出具,未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且利时公司陈述对于钢结构坍塌曾组织了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勘察,召开过会议,但利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会议纪要予以佐证,故该份钢结构坍塌事故报告亦无法证明钢结构坍塌应归责于中建公司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加固单位在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且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生钢结构坍塌,而利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钢结构坍塌的责任在于中建公司,故将钢结构坍塌全部归责于中建公司依据不足。但鉴于中建公司在钢结构的焊缝施工中存在一些瑕疵,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建公司应对钢结构坍塌承担20%的责任。鉴定机构列入争议的因钢结构坍塌造成的施工造价43562元,中建公司应承担其中的20%,故中建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可得工程造价为2062709.60元(2027860元+43562元×80%)。利时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662709.60元。利时公司抗辩称该部分争议造价全部不应该计入中建公司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视质量情况返还。本案中,涉案钢结构工程在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利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利时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存在不配合结算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结算资料提交后6个月后即2017年5月9日作为利时公司应付款节点。中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建公司与利时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时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中建公司支付利息。中建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时公司还抗辩称,因钢结构坍塌导致的由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费用支出,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系利时公司应与案外人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并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时公司因钢结构坍塌带来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能仅作为抗辩提出,而应向中建公司起诉主张,但利时公司在本案中未就该部分损失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的结算造价以及利时公司实际向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该部分费用的事实,故对利时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利时公司可另案厘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价款662709.60元,并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早于判决生效之日的,则利息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3元,减半收取5586.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司法鉴定费20945元,诉讼费合计30551.50元,由宁波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2.50元,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595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利时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钢结构坍塌部分的施工造价43562元承担80%的付款责任,二是利时公司应否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利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坍塌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其中,事故报告仅由利时公司自行出具并加盖印章,无现场勘查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由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说明亦未明确钢结构坍塌的具体原因,且该公司与坍塌事故和责任认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未经竣工验收即交由加固单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钢结构坍塌归责于中建公司。最后,在有关四层钢结构局部倾斜拆除、重新安装的工程联系单中,利时公司写明进入决算、按合同计入等内容,已认可了对该部分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利时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中争议部分费用应由中建公司全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时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80%,已充分考虑了中建公司的施工瑕疵,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涉案钢结构工程在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利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利时公司虽称其实际尚未完成初审、集团二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中建公司不配合结算等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将结算资料提交后6个月后即2017年5月9日认定为应付款节点并无不当,利时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迟于上述时间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利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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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樊瑞娟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