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北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147733495P。
法定代表人:童土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上朋,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衢州市柯城区正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43324090R。
法定代表人:毛长丽,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第三人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因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扣除审限18天。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庭生、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上朋、刘新新、被告葆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3620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33362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4.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拖欠的33362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葆瑞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润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5幢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钢构,建筑面积为8941.9㎡,工程价款为3432335元,其中钢构2448715元,土建983620元,工程款项按甲方支付比例、时间及时支付给土建施工人员。签订合同后被告将1-5幢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上朋和原告签订《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之内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除外,工程价款为983620元,工程支付方式参照甲方(润达公司)与建设方(葆瑞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要求完工。后因葆瑞公司和被告润达公司就案涉厂房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发生争议,葆瑞公司向武宁县法院起诉,润达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6月14日武宁县法院作出(2016)赣042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1、双方确定以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合同;2、双方同意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3、对于该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量及质量双方均无异议,且已验收合格;4、原告已付的21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983620元)。第三人葆瑞公司已经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98362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尚欠3336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引起,应按被告润达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及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工程施工中原告均以被告名义和经营资格,以及相关证件、凭证而开展,工程有关的质量、技术责任以及经济核算均由被告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企业内部责任成本关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要遵循国家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财务制度要求,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原告未提交成本费用发票,违反合同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对此,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也对成本费用发票作出须向公司提供合法的项目成本费用发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成本费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技术人员管理费。根据《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聘用二级建造师韩元明的管理费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向公司提供成本费用发票的义务,既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也违反了国家对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税法的规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相关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葆瑞公司辩称:第三人葆瑞公司与被告润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土建工程的约定是不含税,钢结构工程中包括全部工程的税收,税收是葆瑞公司自己缴纳的。葆瑞公司已经净付983620元工程款给润达,这部分工程款润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要及时支付给原告。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葆瑞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润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葆瑞公司将1-5幢厂房工程发包给润达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钢构,建筑面积为8941.9㎡,工程价款为3432335元(不含税),其中钢构2448715元(包括土建的资料费、保险费、公司管理费),土建983620元,工程款项按甲方支付比例、时间及时支付给土建施工人员。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案涉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上朋作为乙方签订《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法:2、工程承包上缴企业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价款结算价的2%的管理费。之后,被告案涉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上朋又和原告签订《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内容:3、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除外;4、工程价款为983620元;二.承包方法:3、公司向项目部收取聘用建造师(项目经理)管理费:壹级建造师每月叁仟元,贰级建造师每月壹仟伍佰元,叁级项目经理每月捌佰元,从押证起开始到证件归还为止。建造师(项目经理)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工程款支付与财务管理:1、工程支付方式参照甲方(葆瑞公司)与建设方(润达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甲方内部承包方式核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均需经相关科室审核,总经理批准。2、付款时乙方(原告)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成本费用发票,如果付款时,乙方不能提供成本发票,公司财务科暂扣5%成本发票保证金,待乙方在财务科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成本发票,送达发票时间期限30天,财务科退还暂扣5%的成本发票保证金。如未在财务科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成本发票暂扣5%成本发票保证金将不退还。乙方承担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提供了不正规发票的,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并处发票金额三倍的罚款。
《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葆瑞公司和被告润达公司因案涉厂房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发生争议,葆瑞公司向本院起诉,润达公司提出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6)赣042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判决书事实部分查明:葆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5日向润达公司支付了8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共计工程款210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问题是:1、双方确定以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合同;2、双方同意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3、对于该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量及质量双方均无异议,且已验收合格;4、原告(葆瑞公司)已付的21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983620元)。被告润达公司在收到第三人葆瑞公司支付的案涉厂房土建工程款983620元后向原告给付了6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第三人葆瑞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资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50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2016)赣042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赣04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赣0423执152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葆瑞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以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本院(2016)赣0423民初2848号判决书所载明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因与第三人葆瑞公司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回复“该工程土建部分是由贵公司另安排人员施工的…”,该项属于诉讼中自认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经建设单位同意即本案第三人葆瑞公司同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润达公司与第三人葆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3432335元(不含税),是指第三人发包的项目税费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该合同总价为税后价格,是指建筑营业税,对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众所周知一个建设施工项目是由成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规费以及利润组成,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前,规费主要包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建税、印花税等。在《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与财务管理中第2项约定:“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成本费用发票…”,该项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税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当遵循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缴纳建设工程相关成本税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端 霓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北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147733495P。
法定代表人:童土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上朋,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衢州市柯城区正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43324090R。
法定代表人:毛长丽,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第三人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因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扣除审限18天。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庭生、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上朋、刘新新、被告葆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3620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33362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4.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拖欠的33362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葆瑞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润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5幢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钢构,建筑面积为8941.9㎡,工程价款为3432335元,其中钢构2448715元,土建983620元,工程款项按甲方支付比例、时间及时支付给土建施工人员。签订合同后被告将1-5幢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上朋和原告签订《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之内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除外,工程价款为983620元,工程支付方式参照甲方(润达公司)与建设方(葆瑞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要求完工。后因葆瑞公司和被告润达公司就案涉厂房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发生争议,葆瑞公司向武宁县法院起诉,润达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6月14日武宁县法院作出(2016)赣042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1、双方确定以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合同;2、双方同意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3、对于该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量及质量双方均无异议,且已验收合格;4、原告已付的21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983620元)。第三人葆瑞公司已经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98362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尚欠3336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引起,应按被告润达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及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工程施工中原告均以被告名义和经营资格,以及相关证件、凭证而开展,工程有关的质量、技术责任以及经济核算均由被告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企业内部责任成本关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要遵循国家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财务制度要求,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原告未提交成本费用发票,违反合同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对此,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也对成本费用发票作出须向公司提供合法的项目成本费用发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成本费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技术人员管理费。根据《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聘用二级建造师韩元明的管理费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向公司提供成本费用发票的义务,既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也违反了国家对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税法的规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相关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葆瑞公司辩称:第三人葆瑞公司与被告润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土建工程的约定是不含税,钢结构工程中包括全部工程的税收,税收是葆瑞公司自己缴纳的。葆瑞公司已经净付983620元工程款给润达,这部分工程款润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要及时支付给原告。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葆瑞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润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葆瑞公司将1-5幢厂房工程发包给润达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钢构,建筑面积为8941.9㎡,工程价款为3432335元(不含税),其中钢构2448715元(包括土建的资料费、保险费、公司管理费),土建983620元,工程款项按甲方支付比例、时间及时支付给土建施工人员。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案涉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上朋作为乙方签订《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法:2、工程承包上缴企业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价款结算价的2%的管理费。之后,被告案涉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上朋又和原告签订《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内容:3、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除外;4、工程价款为983620元;二.承包方法:3、公司向项目部收取聘用建造师(项目经理)管理费:壹级建造师每月叁仟元,贰级建造师每月壹仟伍佰元,叁级项目经理每月捌佰元,从押证起开始到证件归还为止。建造师(项目经理)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工程款支付与财务管理:1、工程支付方式参照甲方(葆瑞公司)与建设方(润达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甲方内部承包方式核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均需经相关科室审核,总经理批准。2、付款时乙方(原告)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成本费用发票,如果付款时,乙方不能提供成本发票,公司财务科暂扣5%成本发票保证金,待乙方在财务科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成本发票,送达发票时间期限30天,财务科退还暂扣5%的成本发票保证金。如未在财务科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成本发票暂扣5%成本发票保证金将不退还。乙方承担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提供了不正规发票的,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并处发票金额三倍的罚款。
《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葆瑞公司和被告润达公司因案涉厂房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发生争议,葆瑞公司向本院起诉,润达公司提出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6)赣042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判决书事实部分查明:葆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5日向润达公司支付了8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共计工程款210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问题是:1、双方确定以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合同;2、双方同意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3、对于该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量及质量双方均无异议,且已验收合格;4、原告(葆瑞公司)已付的21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983620元)。被告润达公司在收到第三人葆瑞公司支付的案涉厂房土建工程款983620元后向原告给付了6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第三人葆瑞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资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50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2016)赣042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赣04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赣0423执152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葆瑞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以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本院(2016)赣0423民初2848号判决书所载明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因与第三人葆瑞公司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回复“该工程土建部分是由贵公司另安排人员施工的…”,该项属于诉讼中自认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经建设单位同意即本案第三人葆瑞公司同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润达公司与第三人葆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3432335元(不含税),是指第三人发包的项目税费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该合同总价为税后价格,是指建筑营业税,对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众所周知一个建设施工项目是由成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规费以及利润组成,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前,规费主要包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建税、印花税等。在《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幢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与财务管理中第2项约定:“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成本费用发票…”,该项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税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当遵循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缴纳建设工程相关成本税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端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