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步辉建设公司与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陕西众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
原告: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连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胜利,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钏,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辉公司)与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1283元,利息85434元(从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众源公司与步辉公司联系,将其承包的国网西安供电公司XX路XX变电站工程部分分包给步辉公司,并称工期紧急,让步辉公司先行施工,再补签合同。双方后协商确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取费等事项。原告后进场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施工,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也派员现场指导施工。2017年6月26日,原告接到众源公司通知暂停施工。经了解,众源公司并未中标该项目。2017年7月30日,中标单位嘉恒公司派员接收现场,并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承诺在原告退场后结清工程款项。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源公司辩称,众源公司从未向步辉分包工程项目,也与步辉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和利益纠纷。步辉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步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步辉公司的起诉。
被告嘉恒公司辩称,嘉恒公司与众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嘉恒公中标后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现已经有人施工,导致嘉恒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前期施工方撤场,嘉恒公司才进场施工。嘉恒公司在对方退场的时候签署了确认退场的材料,但涉及的费用由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解决。
被告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辩称,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步辉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嘉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签订施工合同。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已向嘉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故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对步辉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亦未侵犯步辉公司的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源公司拟投标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位于本市XX路XX输变电工程,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为加快工程进度,便联系施工单位先进场施工。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为此向众源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资质审查》材料,其中列明的建机公司管理人员中包括管小炼,列明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人。随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众源公司通知施工方停止施工。2017年7月5日,众源公司就110KV变电土建发包工程项目类别,协助步辉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提交了资质审查表。其间,2017年5月19日,招标公司向嘉恒公司就案涉变电工程土建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嘉恒公司、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就西安XX路XX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嘉恒公司进场后发现已有施工方进驻。2017年7月31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施工方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三方确认的其中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以上材料规格,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XX路XX变电站项目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规格型号为准”,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均未载明步辉公司的名称。后前期施工方退出施工现场。综上来看,众源公司提交的建机公司的资质审查资料,特别是备注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嘉恒公司、施工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注明的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规格型号为准的事实,能形成基本印证,能证明与众源公司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为建机公司,而非原告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2017年7月5日的资质审查文件,但文件形成于前期施工停工以及嘉恒公司中标之后,无法据此推断出众源公司与原告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反而能说明步辉公司因无国网西安供电公司的备案施工资质而无法以其名义实施前期施工行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步辉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步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裁定驳回步辉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魏爱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相丽华校对:贾凡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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