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596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连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全部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步辉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2月,众源实业拟投标供电公司位于西安市XX路XX输变电工程,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因工期紧张,为加快工程进度,便联系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安排人员先行进场施工。建机公司遂找到步辉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步辉公司立即进场施工。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步辉公司。另查明,众源实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管理人员概况表所列明现场负责人是管小炼。事实上,管小炼系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表列明的其余施工人员亦均系步辉公司的员工,故众源实业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步辉公司。且在一审庭审中,另一被上诉人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其自始至终认可步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亦认可步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国网西安供电公司的监理单位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其次,步辉公司的资质审查材料在施工期间早已递交至众源实业,因众源实业当时并未实际中标该工程,故资质审查材料记载的时间并不准确。但是,众源实业与步辉公司均在该材料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众源实业对步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同时,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现场施工日志、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系步辉公司。二、上诉人步辉公司、被上诉人嘉恒公司及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步辉公司、监理单位三方派员对案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直接证明步辉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同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嘉恒公司均认可步辉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另,嘉恒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是在步辉公司已完成的前期工程的基础上继续后期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步辉公司的施工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故嘉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应当对步辉公司施工的前期工程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向步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步辉公司已完成其施工部分工程,且已经三方确认了工程量。现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尽快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三、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法律依据未释明的前提下径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众源实业表明其合同相对方系建机公司,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知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施工的人员均系步辉公司名下员工,对此,众源实业无法自圆其说。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另,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步辉公司确系实际施工人,因招投标问题导致步辉公司要退场,由嘉恒公司经常继续施工,为了不影响案涉工程的正常施工,嘉恒公司、步辉公司及监理单位才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出具了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自认该签字属实,但一审法院既未核实其内容,亦对各当事人的自认不予确认,实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众源公司辩称:一、步辉公司与众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步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步辉公司与众源公司(众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被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没有任何关系,步辉公司与涉案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要求众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步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众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资质审查文件系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机械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XX路XX变电站项目向项目业主方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简称西安供电公司)提交。2017年6月前期施工停工。2017年7月31日,前期施工方与嘉恒公司、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清单载明以上材料规格,以陕西机械化集团公司提供的XX路XX变电站项目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规格型号为准。结合上述资质审查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可知,涉案项目的前期施工方为建工机械公司,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小炼在涉案项目中代表的是建工机械公司,不能因为管小炼在涉案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就认为前期施工方为步辉公司。三、步辉公司一审提交的资质审查表是其向西安供电公司申请入库备案的文件,与涉案项目无关。步辉公司一审提交的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工程发包资质审查表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7月5日,此时涉案项目招投标已经结束、前期施工已经停工。事实上该审查表的用途是众源公司配合步辉公司向西安供电公司申请入库备案,入库申请通过后步辉公司可直接投标西安供电公司的项目。因此,该资质审查表与涉案项目无关。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步辉公司的上诉。

西安供电公司辩称西安供电公司不负有给步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已经确认西安供电公司与步辉公司之间是没有关系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嘉恒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步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731283 元,利息 85434 元(从 2017 年 6 月 26 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众源公司拟投标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位于本市XX路XX输变电工程,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为加快工程进度,便联系施工单位先进场施工。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为此向众源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资质审查》材料,其中列明的建机公司管理人员中包括管小炼,列明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人。随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众源公司通知施工方停止施工。2017年7月5日,众源公司就110KV变电土建发包工程项目类别,协助步辉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提交了资质审查表。其间,2017年5月19 日,招标公司向嘉恒公司就案涉变电工程土建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嘉恒公司、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就西安XX路XX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嘉恒公司进场后发现已有施工方进驻。2017年7月31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施工方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三方确认的其中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以上材料规格,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XX路XX变电站项目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规格型号为准,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均未载明步辉公司的名称。后前期施工方退出施工现场。综上来看,众源公司提交的建机公司的资质审查资料,特别是备注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嘉恒公司、 施工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注明的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规格型号为准的事实,能形成基本印证,能证明与众源公司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为建机公司,而非原告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2017年7月5日的资质审查文件,但文件形成于前期施工停工以及嘉恒公司中标之后,无法据此推断出众源公司与原告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反而能说明步辉公司因无国网西安供电公司的备案施工资质而无法以其名义实施前期施工行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步辉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步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裁定驳回步辉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众源公司拟投标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位于本市XX路XX输变电工程,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为加快工程进度,便联系施工单位先进场施工。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为此向众源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资质审查》材料,其中列明的建机公司管理人员中包括管小炼,列明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人。随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众源公司通知施工方停止施工。2017年7月5日,众源公司就110KV变电土建发包工程项目类别,协助步辉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提交了资质审查表。其间,2017年5月19 日,招标公司向嘉恒公司就案涉变电工程土建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嘉恒公司、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就西安XX路XX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嘉恒公司进场后发现已有施工方进驻。2017年7月31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施工方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三方确认的其中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以上材料规格,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XX路XX变电站项目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规格型号为准,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均未载明步辉公司的名称。综上来看,众源公司提交的建机公司的资质审查资料,特别是备注的现场负责人为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嘉恒公司、施工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注明的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规格型号为准的事实,能形成基本印证,能证明与众源公司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为建机公司,而非步辉公司的事实。虽然步辉公司提交2017年7月5日的资质审查文件,但文件形成于前期施工停工以及嘉恒公司中标之后,无法据此推断出众源公司与步辉公司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反而能说明步辉公司因无国网西安供电公司的备案施工资质而无法以其名义实施前期施工行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步辉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步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步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员 田勤耕

审 判 员 魏 

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