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2987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连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企业福利费用13608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1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8月在被告单位 参加工作,先后由二被告安排在西安供电局物资供应站、西安亮丽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9月在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该公司已于2018年3月企业改制,并入“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二被告多次进行企业改制,但原告一直在二被告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工作直至退休。二被告从1998年开始执行企业年金,一直到2009年(含)以前的均已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10年1月至2018年8月份的企业年金总计136080元。
被告西安亮丽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原告退休前系另一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并无劳动关系,而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均为独立法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从未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年金办法》对企业年金的法定建立程序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企业年金的建立需要企业与职工进行协商制定方案,且企业年金方案需要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年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并委托受托人管理、运营资金;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原告所诉“企业年金”系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计提而为自己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其本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财务报表上凭空增加了“企业年金”科目,以此作为依据领取所谓的“企业年金”。显然,原告这种利用职务便利违法私自计提的企业年金的行为,并不导致企业年金的建立。第三、原告退休前担任其公司会计,其公司200多名员工中仅原告一人私自计提的所谓的“企业年金”;原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计提所谓的“企业年金”,这种不具普遍性的行为更能说明原告私自计提“企业年金”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最后,原告违法私自计提企业年金,因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西安供电局电力物资供应站、西安亮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9月退休。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上述单位从1998年-2009年实行储蓄养老金政策,该养老金的钱款由个人扣款部分和企业补充部分构成,1998年-2009年期间的储蓄养老金钱款原告已全部领取。另,2010年1月到2018年8月原告的工资表中已经扣除了个人部分共计25272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其缴纳的“企业年金”中的个人计提部分,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10-2018年的“企业年金”(包括个人计提和企业补充部分),但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返还企业年金136080元,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11月13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下发陕电人(2013)192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缴费标准的通知》,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缴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直属各单位。此外,涉案二被告并不属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的直属单位。
上述事实,有职工储蓄养老金账户对账单、储蓄养老金发放表、原告工资表、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2013)192号文件、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钱款是否属于企业年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部发(1995)464号《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201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年金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第五条规定,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第七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2010年1月到2018年8月的企业年金,但经查,虽原告从1998年-2009年领取了职工储蓄养老金,但该储蓄养老金不符合劳动部(1995)464号《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中的补充养老保险,也不符合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关于企业年金的设立条件和法律特征,既未设立企业年金受托人,也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因此该储蓄养老金依法不属于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而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过程中给予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企业福利费用1360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确定、调整、变化适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福利办法,这属于企业自主权利的事项。虽然原告2010-2018年的工资表中已经扣除了诉争费用中的个人部分,但被告已停止职工储蓄养老金政策的执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2010-2018年诉争的福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010-2018年的福利费用136080元的诉请,已在工资表中扣除的个人部分25272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公司补充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请,由于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年金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5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炜
审 判 员 代红英
人民陪审员 席 静
二0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紫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