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

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与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4民初2194号
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三街坊**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79466391X。
法定代表人:张龙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00000582739X4。
法定代表人:谌建锋,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卢氏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205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卢氏县滨河绿化带增补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滨河路五标段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中标价240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最终决算价为388056.5元,被告仅支付216000元,下欠172056.5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卢氏住建局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属实,卢氏林业局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欠款,被告必须完善付款凭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中标,成为卢氏县滨河绿化带增补绿化工程(5标段)的中标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住建局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范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园区内增补大树护坡等(第五标段),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工程项目中标以外增减部分按原招标苗木单价执行,最终价款已决算为准。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卢氏住建局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3月20日,卢氏住建局工程管理人员及工程管理负责人与监理单位三门峡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对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了验收,就合同工程部分出具了市政园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在滨河绿化带增补绿化验收表下方签字确认。
卢氏县林业局于2010年8月16日代付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卢氏住建局向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卢氏住建局向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氏住建局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申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1000元,核准表载明累计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88056.5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05000元,本周期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000元,监理单位三门峡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申请表签字确认,卢氏住建局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7年2月28日,被告卢氏住建局向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元。
因被告卢氏住建局就下欠工程款172056.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欠付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172056.5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就欠付的172056.5元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056.5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项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验收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欠款17205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