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526号
原告:权二平,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书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卢氏县。
被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三街坊**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79466391X。
法定代表人:李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山水天玑小区*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72056J。
负责人:申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1988年5月27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
原告权二平与被告*书田、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书田、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483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书田驾驶登记人为绿洲公司车牌号为60775的小型越野车,在卢氏××××西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原告的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书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卢氏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书田、绿洲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8]第41122492018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卢氏中医院病历与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历中重复计算的住院时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住宿费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2时许,*书田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卢氏××××西段驶离停车位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权二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权二平受伤及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权二平被送往卢氏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未特指;肩袖损伤。权二平在门诊花费502.41元(28.41元+474元),住院花费4957.57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17日,原告两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平扫花费共计1140元(570元+57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袖损伤、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门诊花费144.5元(4.5元+140元),住院花费32375.11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肘关节腕关节正常活动,肩关节适度活动锻炼;出院后系统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肩关节持续功能锻炼,恢复期6-8个月;期间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又花费检查费等586.5元(582元+4.5元)。
2018年4月24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2018]第41122492018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权二平无责任。
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1.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卢氏绿洲林业有限公司。
2.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3.原告权二平住院期间,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4.原告权二平花费交通费4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书田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权二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书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权二平无责任,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权二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因被告*书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绿洲公司名下,故仍不足部分由绿洲公司承担。原告权二平主张出院后误工240天,但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权二平的损失为59590.99元,包括医疗费39706.09元(4957.57元+32375.11元+502.41元+1140元+144.5元+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7524.2元[40990元/年÷365天×67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7254.7元(39522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416元。
因本案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均为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对原告权二平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权二平4959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二平各项损失49590.99元;
二、驳回原告权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权二平承担360元,被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