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

某某、*书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书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卢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三街坊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79466391X。
法定代表人:李盼,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山水天玑小区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72056J。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1988年5月27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书田、卢氏县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支持上诉人240天误工费26952.3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40天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明显证明原告需6-8个月的恢复,期间不可能没有误工损失,伤筋动骨一百天是众所周知的常理,一审我出院后损失不予支持显失公平。
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在卢氏住院40多天,三月底就请假挂床至三月份出院,5月3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7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483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12时许,*书田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卢氏××××西段驶离停车位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氏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未特指;肩袖损伤。***在门诊花费502.41元(28.41元+474元),住院花费4957.57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17日,原告两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平扫花费共计1140元(570元+57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袖损伤、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门诊花费144.5元(4.5元+140元),住院花费32375.11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肘关节腕关节正常活动,肩关节适度活动锻炼;出院后系统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肩关节持续功能锻炼,恢复期6-8个月;期间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又花费检查费等586.5元(582元+4.5元)。
2018年4月24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2018]第41122492018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1.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卢氏绿洲林业有限公司。
2.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3.原告***住院期间,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4.原告***花费交通费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书田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书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因被告*书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绿洲公司名下,故仍不足部分由绿洲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240天,但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的损失为59590.99元,包括医疗费39706.09元(4957.57元+32375.11元+502.41元+1140元+144.5元+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7524.2元[40990元/年÷365天×67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7254.7元(39522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416元。
因本案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均为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再支付原告***49590.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9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卢氏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受伤者***误工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卢氏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未特指;肩袖损伤,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袖损伤、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出院医嘱:患肢肘关节腕关节正常活动,肩关节适度活动锻炼;出院后系统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肩关节持续功能锻炼,恢复期6-8个月。可见,***出院仍需休息,原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未予认定确有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原判基础增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和***的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时间6个月,应增加误工费数额20214.25元。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的认定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526号民事判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各项损失69805.24元。
二、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526号民事判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