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广南一路仁和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28天。另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将收取的房款266000元、车库款70000元、办证费26000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进行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也不是诈骗行为,而是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公司提供的借条、购房凭证等能够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知晓***对外出售房屋的事实,**的购房凭证也是由**公司的会计出具,能够证明**公司向**出售房屋的事实。2、一审庭审时,**公司并未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且认可***对外出售房屋的事实,认为是因自己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才导致纠纷。3、**公司所举的刑事判决书和报案记录都没有涉及本案和***,本案是因为**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一房二卖,**主张返还购房款并无不妥。***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只对**公司会计进行调查,未向***进行调查核实不妥。4、一审认为**交纳房款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交纳房款的时间距今已近八年,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当时的交易习惯是怎么样的。**公司知晓**的购房凭证是其公司出具,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虚假或是因被***诈骗而出具,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其补充上诉意见:其他人针对***的诈骗行为报案,都拿到了房屋钥匙,**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其同意将项目二期的房屋给**一套,也说明**公司是认可**的购房行为的。
**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先行购买,并由**公司的会计出具362000元的收据,购房款由***收取,***未将款项交付给**公司,而是向**公司出具借款362000元的借条一张。***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的父亲***,***在**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联上签名,随后***又以**与***系一家人为由,要求**公司会计***重新开具收据,***在收据上签名。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个人收取了**的父亲***176000元,**未能提交支付362000元购房款的证据。**与**公司没有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2、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出具的购房凭证与其资金来源凭证不一致,不能证实其交购房款362000元的事实。***是退休公务员,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委托***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骗取的购房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其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将收取的房款266000元、车库款70000元、办证费26000元,以上共计:362000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给**(从2014年2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小区的开发商。2021年1月29日,**以其于2014年2月18日向**公司购买了位于**小区2号楼304房屋一套、**公司至今未将约定房屋交付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66000元、车库款70000元、办证费26000元,共计362000元给**。
案涉位于**小区2号楼304房屋现在由***居住,该房屋系由***先出卖给***,***在收取***购房款362000元后,未将该款交给**公司,而是向**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公司现款叁拾陆万贰仟元整(362,000元)。借款人:***2013.6.30日附花名:***房款266000元、车库70000元、办证费2600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标注:“同意抵押**,业祥字”,后***凭该借条于2013年7月9日在**公司的会计***处开具收据1份,载明了**公司收到***购房款等共计362000元;同日,***先告知会计***,因***委托***将位于**小区2号楼304室的房屋转卖给***,因此要求会计***将此前开具给***的收据改为开具给***的收据;2014年2月18日,***又以**与***是一家人、该房屋产权证到时需要办理至**名下,要求会计***将开具给***的收据作废,向**出具了**公司收到**房款共计362000元的收据,并将该收据第三联记账联交由**,***则在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上签名确认。
**未与**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系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三分局退休人员,2015年12月30日,因实施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一审法院(2015)***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
***与***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向***转款35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向***转款21000元,共计176000元,上述转款系用于购买**公司开发的**小区的房屋。一审法院调取的收据存根联上载明的“***”即**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等共计362000元的责任。本案中,**与**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主张应当由**公司返还购房款362000元,系建立在**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即缴纳购房款等共计362000元给**公司后,由**公司出具了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此为依据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因**公司的原因不能交付房屋,故**公司应当全额返还**交纳的362000元购房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对于购房以及交款经过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且不能够对上述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的购房款176000元系由***转账给***,对于余款186000元是如何进行支付的也不能够进行说明,故仅凭**提供的收据不能认定为**已经向**公司交付完毕购房款362000元,对**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完交纳房款的义务不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并没有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购房款的权利,**在辩论意见中称**将购房款支付给***时是善意第三人,***实施诈骗行为系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且**交付给***的购房款已经转化为**公司的内部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能解释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交付房款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向***转款的时间与**提交的收据时间并不一致。综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提交的**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账联中虽注明收到**房款266000元、车库款70000元、办证费26000元,但该收据系**公司应***的要求将此前开具给***的收据更改为开具给***的收据,继而又更改为开具给**的收据而来,不能据此证明**公司开具收据时收取了**的购房款362000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的父亲***仅向***转款176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向**公司支付过购房款。而***并非**公司员工,**也没有举证证明***取得了**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收取购房款,故***收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主张其已向**公司支付购房款等362000元,**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应当向其退还36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公司未否认***是其员工,其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知道***对外出售房屋,且**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其既未举证证明***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为购房与**公司进行沟通接洽的任何事实行为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该小区二期房屋给一套**,说明**公司认可**的购房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