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186号
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南一路仁和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潜江市。
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瑀、**,该公司员工。
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借款17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计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及湖北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祥公司)设定抵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分别持有的业祥公司价值6000000元、4000000元的股权及被告***持有的被告**公司价值19100000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上述股权的所得款优先偿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申请贷款195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控制风险,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公司及业祥公司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还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代偿借款1950000元,抵减被告***存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处的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尚有代偿款175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第三人潜江农商行述称,其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变更登记为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广华20171229001)。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广华20171229101)。合同约定,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广华201712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9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汇担(2017)农商委保字077号】。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融通需要,特申请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其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的信贷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信贷事项约定为,被告***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申请贷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贷款届期日一次还清。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约定为,被告***保证能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承诺为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将依据约定代被告***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合同第三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追偿权约定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代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付下列全部款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被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已经及将要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等);被告***因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等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汇担(2017)最反担字077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因代偿、“过桥”借款和其他性质的借款等而形成的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公司等以该合同第二条所述抵(质)押物,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为被告***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最高担保余额为5000000元(其中本次担保贷款银行为潜江农商行,贷款金额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补充合同项下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的所有债权。其中包括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追偿权项下的各项债权、被告***违约责任项下的各项债权等。合同第二条反担保抵(质)押物约定为,被告***、**公司等以其名下拥有的股权为被告***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反担保抵(质)押物以合同第二十三条抵押物清单为准(其中,被告**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为:被告**公司持有的业祥公司价值6000000元的股权;被告***提供的权利质押为:被告***分别持有的业祥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股权、被告**公司价值19100000元的股权)。合同第三条反担保抵(质)押范围约定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公司等依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质)押权开支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债权的反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不论该等担保的提供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均可以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主张或先后主张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2018年1月9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被告***等持有的被告**公司的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时还出具了(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被告***、**公司分别持有的业祥公司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同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汇担(2017)农商反担字077号】。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与编号为汇担(2017)最反担字077号《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一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2月30日,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还本付息。2020年10月13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被告***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的借款本金19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处存有保证金200000元。扣减上述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转账支票、收据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有关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等部分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在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清偿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按约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代偿款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利息,现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自行下调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以其持有的业祥公司价值6000000元的股权及被告***以其分别持有的业祥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股权、被告**公司价值19100000元的股权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权利质押,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上述股权依法享有质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湖北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000000元、4000000元的股权及被告***持有的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100000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煜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