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91民初36号
原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洋县鸿宴路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753401685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南一路仁和巷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3087841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潜江市。
原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沙洋监狱局国土局)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5万元及违约金(以5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出让潜江广华寺共建路广森公寓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4月15日,被告一通过竞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面积为5894.15平方米,双方签署了《沙洋监狱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款为312万元,原告按约定按期交付了土地。后依据被告一的申请,2014年9月12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对地块用途进行了调整,按规定被告一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双方就补缴土地出让金事宜达成了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一应于2018年10月11日补缴土地出让金138万元。被告一在补缴了83万元出让金之后,下欠的55万元出具了欠款手续,但至今未支付。被告二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所欠出让**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缴纳出让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补缴出让**诺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沙洋监狱管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4290052011B00340)、付款凭证、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4290052011B00340-1)及土地出让金补缴告知通知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及收条、欠条及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将土地进行依法拍卖,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土地,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署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5月30日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90052011B00340),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0××3,出让宗地面积5894.15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原告同意在2011年4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现状土地条件);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12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529.33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
原告按约定土地条件按期交付了土地,截止2011年4月20日止,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土地保证金312万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土地出让金补缴告知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13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90052011B00340-1),在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90052011B00340)的基础上,补充约定2018年10月11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出让金138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5万元,2019年8月5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有欠原告补交款55万元,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土地条件按期交付了土地,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关土地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其方式、程序、**、义务受到严格限制,并通常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严格的政策调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出让金并投入国家建设。考虑到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每日按**支付款项的0.5‰向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10月11日补缴出让金,至起诉时仍有55万元没有补缴,逾期718天,逾期支付违约金为55万元×718天×0.5‰=197450元。
被告***作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沙洋监狱局国土局起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延期付款违约金19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