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迪生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青海迪生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931号

原告:**,女,回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西宁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住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

原告:***,女,回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西宁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迪生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迪生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和被告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725元,死亡赔偿金:42811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4000元,共计437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成均系马春兰之夫、**之父,生前在被告处务工,2017年10月27日在被告工地亡故。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迪生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马成均为父女、夫妻关系。2017年11月被告在西宁市城中区、城西区、城东区和西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询马成均与***婚姻情况均为无登记。2010年上半年被告得知马成均与现任配偶***生活在大通县城关镇,2017年10月27日发生猝死事件后,公司经理也是通知大通城关的***处理丧事。原告出具的2017年11月6日婚姻《证明》虚假,该《证明》不符合法定《夫妻关系证明书》形式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应载明内容为:档案字第x号、双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结婚证字号及登记日期和承办机关全称,出证部门盖章,而本案《证明》却是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社区居委会先加盖印鉴,西宁市城中区政府饮马街办事处确认盖章,最后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盖章确认。马成均与***在大通县城关镇生活已达7、8年时间,与原告***并未生活在一起,城中区民政局证明***与马成均为夫妻关系客观上也是不可能的。证明父女关系,原告须出示《出生证》或《收养关系证明书》,根据《收养法》、《收养法实施细则》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二、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死者马成均1953年1月1日出生,2011年3月退休领取退休金,2017年10月27日在工地猝死。根据2010年9月1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引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17、18条规定系法律理解错误。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马成均2017年10月27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青海省居民死亡报告卡》可以清晰的证明,死亡当日证人***、窦国正与马成均三人并排坐着休息,可以证明马成均无任何先兆症状突发疾病,且事发时三人及时报告经理并拨打120的急救经过。马成均的死亡非外力所致,与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双方为劳务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应当按双方的过错分配赔偿数额,因马成均在没有遭受外力伤害的情况下猝死,对此被告无过错,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与雇主无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考虑到马成均是为被告服务,双方均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依据公平原则,2017年10月27日被告已支付2.4万元丧葬费和5000元慰问金,给与了一定经济补偿,已经履行了道义上的责任。综上所述,马成均猝死,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抢救花费229元,且已经补偿支付了29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马成均于1953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退休人员,2011年3月领取退休金,2017年10月27日11时27分马成均与工友***、窦国正在被告所属的湟中县甘河滩西区一废水厂上班,并排坐着休息时,马成均突发疾病,工友及时报告公司经理拨打120急救无效,因”呼吸心跳骤停”猝死。马成均从事电焊工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另查,马成均与原告***在1994年前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关系,马成均系马春兰之夫、**之父。2011年9月21日原告马春兰单方制作《离婚协议书》与马成均离婚,但没有到民政局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事实婚姻关系一直持续未解除。马成均猝死前与***在大通县城关镇同居关系生活达7年左右,属同居关系。***的父亲马海吾于1974年11月25日死亡,母亲***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均先于马成均死亡前死亡,再无其它继承人。马成均猝死后,被告支付抢救费229元,支付丧葬费24000元,给付慰问金5000元,共计29229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件2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青海省居民死亡报告卡》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和《通话录音》光盘1个。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证明》、《青海省居民死亡报告卡》、《收条》、《挂号费》、《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和《离婚协议书》影印件1份及证人***、窦国正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优势规则和关联程度,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占有优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和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成均退休前直至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被告返聘马成均上岗,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马成均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死亡,应根据马成均与接受劳务的被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证据显示马成均系”呼吸心跳骤停”猝死,主要是因自身体质性疾病导致死亡。被告作为企业在雇佣年龄较大的职工马成均时,应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便确定其是否能够继续适应所在的工作岗位,由于被告疏于检查,故对马成均在工作中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马成均自身患有体质性疾病事实,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由被告承担15%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马成均与***婚生女**出生于1981年12月11日,可以推定,马成均与***的事实婚姻持续存在。马成均已死亡,原告马春兰、**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的不能认定原告与马成均为父女、夫妻关系,无据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责任比例,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33725元,死亡赔偿金428112元,共计461837元的15%,即69276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9229元,实际再支付40047元,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迪生安装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亲属马成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0047元。

案件受理费822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11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757元,被告青海迪生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