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栋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与王某2、青岛栋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811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栋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登州路**。
法定代表人:栾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楼**及101
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青岛栋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被告王某2、被告栋良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王某1医疗费846.6元、误工费42000元(7000元*6个月)、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合计4411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王某2驾驶栋良公司的鲁B×××**号车辆将王某1撞伤,交警认定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因伤到医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2辩称,王某1应当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提供发票,且王某2在医院已经为王某1支付了800元的医疗费;王某1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伤残的不存在精神损失费。
栋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王某2。
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王某1本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7时40分许,王某2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与步行的王某1发生事故,鲁B×××**号车右后轮从王某1脚上压过,至王某1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王某2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某1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足内侧、小腿肌腹、左膝车祸伤,后王某1又多次到该医院和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经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栋良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701.6元。该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全部承担。
根据王某1的伤情及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王某1的年龄身体状况及从事工作的性质,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88元*120天=22560元。
根据就诊情况,本院确定王某1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根据王某1的伤情及损失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76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
综上,平安公司赔偿王某1:701.6元+22760元=23461.6元。王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234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孟
书记员董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