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24民初3949号

原告: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4225号。

法定代表人:许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兰,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岗镇政府驻地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家磊,总经理。

原告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擂鼓山公司)诉被告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银行账户(户名: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0900)中305034.09元系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限期退还原告案涉款项305034.09;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7月22日,桓台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处剩余的工程款305034.09元划拨至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10月14日,原告财务人员付款时,错误的将上述协执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户名: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0900)。原告认为,桓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因强制性具有消灭原、被告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而且其送达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在先,对案涉款项还具有优先效力。原告对同一笔到期债权依法只具有支付一次的义务,向临朐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账户汇款的真实意思是以协助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形式来履行归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将涉案款项汇入临朐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账户中,系原告协助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支付行为,故涉案款项仍应为原告所有,并应当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成伟公司银行账户(户名: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0900)已被本院冻结,冻结金额为40万元,案号:(2020)鲁0724执保789号。原告擂鼓山公司请求确认该账户中305034.09元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予以退还,因该款项处于被法院冻结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因此,原告擂鼓山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