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32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6日生,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日照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玉清街**。

法定代表人:许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龙岗镇政府驻地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家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玉,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擂鼓山公司)、第三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被告擂鼓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刘京国、第三人成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付原告货款180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成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向被告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原山东潍坊擂鼓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的项目供货,价款为227800元,后追加2600元设备。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支付50000元。按合同约定第三人最迟应于2018年4月22日前付清,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400元未付。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到期债权430000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擂鼓山公司辩称,1、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类案件应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据被告了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冯青源,原告对第三人不具有合法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数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原告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其请求的数额也超过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被告仅在所负债权数额内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11月6日,被告就收到了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2018)鲁03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26784元。因该文书送达在先,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应当先扣除该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方可作为本案代位权的请求数额。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设备项目验收单、付款业务凭证、(2018)鲁03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产品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合同需方落款处印章名称为“潍坊成伟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需方法定代理人处“冯青源”签名也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合同需方印章名称与第三人名称不符,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粮情监测系统、环流蒸熏系统工程施工分界说明》一份,被告和第三人均在该份说明中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认可冯青源代表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冯青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相关合同追加2600元设备及冯青源同意相关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原告必须证明系第三人授权冯青源签订相关供货合同并行使相关权利,但该份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有第三人的授权,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系由冯青源出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青源系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冯青源手写的相关货物收据结算明细一份,落款签字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无业务单位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据结算明细为手写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字,无第三人公司盖章确认,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也予以否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供方)与“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进口充气泵1台、呼吸器4台、环流熏蒸10台,由供方负担到粮库费用,粮库到单位费用由需方负担;结算货款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在两天内付给供方20%货款(预付款),货物到达需方,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两天内付给供方70%的货款,一年后需方付给供方10%货款(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需方单位名称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青源在需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6月22日的《设备项目验收单》中记载:货物内容:空呼吸器4台、高压充气泵1台、固定式环流熏蒸系统1项、电动吸粮器1台,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满足使用,验收通过,被告负责人孙涛在采购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验收单无异议。

《粮情监测系统、环流蒸熏系统工程施工分界说明》中,被告公司孙涛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尾部空白处有手写的“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青源……”

2016年5月24日,冯青源向原告打款50000元。

上诉人山东稷丰粮油沧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伟公司、原审被告冯青源、擂鼓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冯青源是借用成伟公司资质,以成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冯青源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需方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粮情监测系统、环流蒸熏系统工程施工分界说明》、冯青源手写的授权委托书、冯青源手写的相关货物收据结算明细中出现的均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看出“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名称,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无第三人公司印章,与常理不符;第二,原告方认可第三人也从未直接向原告付款,主张是第三人把货款支付给冯青源,冯青源再把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无直接资金往来,不符合一般的付款交易习惯;第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冯青源是借用成伟公司资质,以成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青源在涉案供货合同中系代表第三人进行的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无权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