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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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永 康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浙0784执161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生效的(2022)浙0784民初6186号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在(2023)浙0784执1611号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75669.68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王 美 姿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冯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