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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597号 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滨海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7396012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56号汇隆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490456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万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万基公司混凝土款67517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给原告万基公司增加的货款30360元(按每平方混凝土增加15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万基公司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666336元为基数,按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3.65%×1.5)计付利息;同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因衢山镇万南村村民联建房项目所需,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至2018年6月30日止,总计购买混凝土15072m³,计款7125176元。至2021年12月14日,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合计6450000元,余欠混凝土款675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衢山镇万南村签订过《自建公寓楼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供材料,即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混凝土、砖、砂石等由万南村自行提供。因此,**公司无需负责材料采购,包括本案的混凝土。鉴于万南村项目系清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至于万南村委托被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他们双方之间如何约定与**公司无关,**向原告采购案涉混凝土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见,付款人一栏均是**,原告结算的对象就是**。对于案涉的混凝土货款,如原告认为**支付的款项系**公司支付的货款,其应在收款后向**公司开具发票,但从2017年至今,原告未开具过一张发票,更不存在与**公司结算、向**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显然,原告也清楚,本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是**。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混凝土购买方系**公司,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多万元款项,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50万元,超出部分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下的货款结算情况,也应当由**履行付款义务。如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价格优惠减免政策也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请法庭一并酌情核减。 被告**辩称,混凝土购买的主体是**,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万基公司主张的金额675176元无异议。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的付款义务应在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要求**支付增加的货款3036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万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各月份的砼统计量单据(原件),拟证明购买的混凝土量和价款; 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付款情况。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系**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岱山县衢山镇万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衢山镇万南村村民自建公寓楼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万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来源、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庭审时,万基公司、**公司与**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是由**联系的业务,施工合同由**公司签订,由**实际施工。**到**公司洽谈好混凝土价格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先由万基公司**,**持该合同再到**公司**。万基公司、**确认以下事实:各月份的砼统计量单据上的签字人员“***”系**雇佣的资料员。 经审理查明,衢山镇万南村村民自建公寓楼工程业务由**联系确定后,由**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因购买混凝土需要,**与万基公司联系确认混凝土购买事宜后,**将盖有万基公司公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由**公司**,**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万基公司为乙方,**公司为甲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南村村民联建房项目,2.工程地址:衢山镇桂花。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价格根据岱山县预拌混凝土有关信息指导价结算)。供货起止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计数量约8000立方米。三、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一车一单,以发货单方量计量,由甲方现场混凝土收货员签名确认,如有异议,随时到乙方公司,进行随机抽样,按抽检的平均方量计算。四、预拌混凝土付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砼实际当月发货,次月10日前全额付清砼货款,每立方米砼单价优惠15元(优惠价格中巳考虑由于乙方短时间设备故障等原因,而可能给甲方造成的相应误工等各项损失)。具体方法如下:1.合同方量500立方米以上且砼供货期在45天以上的工程,乙方(每)当月供货的预拌砼货款,甲方须次月10日前全额付清该砼货款;但主体结构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3天前甲方须全额付清所有预拌砼货款,同时对该工程最后一次浇筑的预拌砼,甲方须另行支付该砼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再根据甲方实际付款方量予以供货。2.合同方量在500立方米砼以内或砼供货期在45天以内的工程,按本合同第四大条预拌混凝土付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第(一)条第1款方法执行。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规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付款,甲方应另承担如下三种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出现何种有利于甲乙双方任何优惠条件(例如价格、运输等),双方均承诺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如一方违约,除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外,双方均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履行完毕。2.如果甲方未能及时付款,逾期满5天后,乙方将有权单方面直接采取减少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直至停止供应的办法,并取消未付款部分方量的优惠措施,由此所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等损失,由甲方自负。3.甲方逾期支付混凝土款5天后,甲方需支付拖欠混凝土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结算,2016年12月份的混凝土款为5440元、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款为34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混凝土款为7116336元。累计已付款6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万基公司庭审时提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由**公司签订,有理由认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公司、**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为万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承揽衢山镇万南村村民自建公寓楼工程后,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由**施工,**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万基公司有理由认为**是代表**公司在履行合同。因此,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欠付金额,万基公司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为666336元,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欠款为8481元。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万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合同相对方系**公司,故该两个月供应混凝土的欠款由**负担,**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欠付款666336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万基公司庭后表示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666336元为基数,按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3.65%×1.5)计付利息;对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欠款8481元不主***;万基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6633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481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计527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51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