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滨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56号汇隆大厦12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市万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3)浙09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无论是从合同订立、履行还是后续催讨款项来看,合同买受人均明显为上诉人**个人,而不是**公司,被上诉人对此一节也非常清楚,并没有如原判认定的**代表**公司履行合同情形。1.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合同系**个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万基公司谈妥全部条款后,由万基公司**,此时双方合意已经达成,合同已经成立,买受人应为**。在双方合同订立之后,后续纸质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仅仅是为方便材料送检和资料管理,并不改变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个人的事实。2.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所有的货款均是**个人支付,付款凭证中从来没有提及过**公司;所有的货物也均是由**雇佣的材料员接收,接收时没有出现过任何体现**公司的凭证。买卖合同是一方支付价款,从另一方主体处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支付价款和领受货物都是**,而不是**公司。3.从合同供货结束后欠款的清偿和追索过程看,万基公司始终是在向**个人催讨货款,从来没有找过**公司主张权利。特别是2023年3月13日,万基公司找到**要求对账时,欠条也由**个人出具,万基公司没有要求**公司**这一情节足以印证万基公司清楚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系**个人,而不是**公司。综上,原判认定**公司为买受人,并判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公司是书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公司350万元货款也已经付清,所欠货款也并非合同约定项目的工程材料款,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采购材料系万南村村民联建房项目工程使用,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用量为8000立方米,总计350万元。双方买卖合同项下工程的货款已经付清。而其余货款主要为万南村村民自建公寓楼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并不包括在本案书面合同范围之内,系**个人采购,不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中**自始至终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其在该工程中亏损非常惨重,需要一定的时间缓冲和筹集资金,2018年6月结束的工程,**2021年12月还在支付万基公司欠款,没有提过时效等法定抗辩,而且截至此时,**在项目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已经支付至总价的90%以上,足见其诚意。综上,希望万基公司能够给予**合理的缓冲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力争促成本案和解、调解。
万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一方主体认定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合同无论从订立、履行还是后续催讨款项来看,合同买受人均明显为上诉人**个人,而不是**公司,还称对此被上诉人也非常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买卖合同,诚然如上诉人所说的始终是由上诉人**与我公司商谈,然后是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才在买卖合同上**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显而易见的,就是**公司而非上诉人**。况且,任何一个法人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均要先由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与对方洽谈协商,意见一致后,才由法人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确认,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结合本案,上诉人**只是**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与我公司商谈买卖合同事宜并履行该合同相关的收货、付款等均是代表**公司而非是其个人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公司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66633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即使认为**公司是书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公司350万元货款也已经付清,所欠货款也并不是该合同工程材料款,系上诉人**个人采购,不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第1款虽然如上诉人所说的明确约定,采购材料系万南村村民联建房项目工程使用,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用量为8000m³,总计350万元。但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第1项明确约定,混凝土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根据乙方每月提供甲方签证的方量按实结算。这也是买卖合同持续性供货的特点,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只能大体估算一下买受人准备施工项目所需混凝土的数量,根本不能确定具体的用量。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买受人施工的项目存在延期,所以,作为出卖人,只能根据买受人施工的具体需要来履行供货义务。在结算时,我公司是根据买受人签字确认的方量及每月的信息指导价与买受人结算的。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公司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666336元及利息的判决,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万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给万基公司混凝土款67517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支付给万基公司增加的货款30360元(按每平方混凝土增加15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后,万基公司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666336元为基数,按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3.65%×1.5)计付利息;同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是由**联系的业务,施工合同由**公司签订,由**实际施工。**到**公司洽谈好混凝土价格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先由万基公司**,**持该合同再到**公司**。各月份的砼统计量单据上的签字人员“***”系**雇佣的资料员。
衢山镇万南村村民自建公寓楼工程业务由**联系确定后,**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因购买混凝土需要,**与万基公司联系确认混凝土购买事宜后,**将盖有万基公司公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由**公司**,**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万基公司为乙方,**公司为甲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南村村民联建房项目,2.工程地址:衢山镇桂花。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价格根据岱山县预拌混凝土有关信息指导价结算)。供货起止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计数量约8000立方米。三、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一车一单,以发货单方量计量,由甲方现场混凝土收货员签名确认,如有异议,随时到乙方公司,进行随机抽样,按抽检的平均方量计算。四、预拌混凝土付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砼实际当月发货,次月10日前全额付清砼货款,每立方米砼单价优惠15元(优惠价格中已考虑由于乙方短时间设备故障等原因,而可能给甲方造成的相应误工等各项损失)。具体方法如下:1.合同方量500立方米以上且砼供货期在45天以上的工程,乙方(每)当月供货的预拌砼货款,甲方须次月10日前全额付清该砼货款;但主体结构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3天前甲方须全额付清所有预拌砼货款,同时对该工程最后一次浇筑的预拌砼,甲方须另行支付该砼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再根据甲方实际付款方量予以供货。2.合同方量在500立方米砼以内或砼供货期在45天以内的工程,按本合同第四大条预拌混凝土付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第(一)条第1款方法执行。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规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付款,甲方应另承担如下三种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出现何种有利于甲乙双方任何优惠条件(例如价格、运输等),双方均承诺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如一方违约,除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外,双方均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履行完毕。2.如果甲方未能及时付款,逾期满5天后,乙方将有权单方面直接采取减少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直至停止供应的办法,并取消未付款部分方量的优惠措施,由此所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等损失,由甲方自负。3.甲方逾期支付混凝土款5天后,甲方需支付拖欠混凝土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结算,2016年12月份的混凝土款为5440元、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款为34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混凝土款为7116336元。累计已付款6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万基公司庭审时提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由**公司签订,有理由认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公司、**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为万基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揽衢山镇万南村村民自建公寓楼工程后,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由**施工,**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万基公司有理由认为**是代表**公司在履行合同。因此,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欠付金额,万基公司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为666336元,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欠款为8481元。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万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合同相对方系**公司,故该两个月供应混凝土的欠款由**负担,**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欠付款666336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万基公司庭后表示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666336元为基数,按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3.65%×1.5)计付利息;对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混凝土欠款8481元不主***;万基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基公司混凝土款66633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基公司混凝土款8481元;三、驳回万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计5276元,由**公司负担5251元,**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认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与万基公司协商,但从该合同载明的双方主体看,买受人明确为**公司,万基公司据此主张**系代表**公司与万基公司协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事项,有事实依据。**公司在明确载明其为买受人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预见相应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万基公司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系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合同签订后,万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公司基于其与**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由**实际支付了案涉部分货款,并由**作为代表确认实际购货数量,并不影响其与万基公司基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约定数量约为8000立方米(合计货款350万元)的同时,明确约定该混凝土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根据万基公司实际提供的**公司签证的数量按实结算,在整个合同履行不存在货物运送及签收模式变更的情形下,万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付货物为其履行与**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主张除350万元混凝土外,其他混凝土实际为**个人使用,系其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可据此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