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985号
原告:新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辉路5号跨春工业坊8A#三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鹰,男,汉族,系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汉族,系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新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公司)与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孙剑,被告秀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程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秀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7594元及违约金(以4475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秀怡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曾就苗木采购事宜进行磋商,2016年5月8日***根据原告要求将被告秀怡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过QQ邮箱发送原告,并于2016年5月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秀怡公司向原告及相关联公司采购苗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秀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秀怡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款人民币447594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明确承诺对于被告秀怡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秀怡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采购苗木。其与原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明确了苗木交收时间及方式,其并未向原告发送任何苗木需求的书面通知,故从未发生真实交易。且该合同中约定品种、价格等由双方商定而定,数量根据约定确认,且需要以确认单为准。另外,***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其任何授权,不能作为其的委托人。关于秀怡公司的证件通过邮件发送原告的行为,系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的送达情况,不能代表秀怡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苗木都用在了其工地上,其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秀怡公司(甲方、买方)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写明甲方因工程需要,购买乙方及乙方旗下江苏嘉润生态苗木有限公司、宿迁市嘉沭生态苗木有限公司、苏州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生产的优良苗木。品种、价格:每批次供苗的品种和价格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人依据市场行情协商而定。乙方发货数量应根据约定执行,如有变化需提前通知甲方,由甲方最后确定送货量,并以甲方开具的确认单为准。苗木交收地点:每批次苗木依据甲乙双方协商后要求的具体地点。甲方在苗木到场后对苗木进行检验,验收结果以乙方开具的验收单确认为准,甲方验收苗木不合格并得到乙方确认,甲方可根据情况与乙方协商或退苗。苗木交收时间甲方提苗应提前3天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乙方。乙方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将苗木送至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特殊情况另行约定。本合同周期内甲乙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总和为本合同的总金额,以甲、乙方出具的苗木验收单据或对账单据为准。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第一结账统计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为第二结账统计年。甲方在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第一结账即时总苗木款的50%,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第一结账累计即时总苗木款的100%。甲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第二结账即时总苗木款的50%,在2017年7月1日前付清第二结账累计即时总苗木款的100%。乙方应按批次在收到货款之前7天开具与其应收货款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开具发票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所需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由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甲方处由秀怡公司盖章。
对于该合同的签订经过,原告陈述称,2016年4月11日左右,***向原告要求采购苗木,原告告知如需采购苗木需提供公司相应资质证书,故2016年5月8日***提供秀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园林绿化二级资质证书,证件上均加盖了秀怡公司的公章,上述证件由***通过QQ邮箱发送至原告经办人沈世飞邮箱。苗木购销合同由原告草拟,发送给***,2016年5月13日,***将盖好秀怡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先通过微信拍照发送沈世飞,后***将原件亲自交付了沈世飞。原告为此提交了沈世飞的微信记录及2016年5月8日发件人为华胜花木、收件人为沈世冰-嘉汉苗木的邮件打印件一份,该邮件只附4个附件,分别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园林绿化二级资质证书。
被告对合同的订立并无异议,并表示,苗木购销合同签订时,***仅是双方的联系人。苗木购销合同是***来被告秀怡公司盖章后由***送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园林绿化二级资质证书都是秀怡公司发送给***的,但并未让***发送给原告。故对微信往来及邮件不予认可。
针对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交了一份苏州秀怡2016发苗清单及原告员工沈世飞的微信记录。该清单中列明了日期、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备注中写明为合同上车,另有部分苗木后写明为周总,并在最后写明周总82720元,加上364874元,合计447594元。***在该清单的每一页下方签字,并在尾部注明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另解释称,双方在交易往来中主要是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由沈世飞向***进行报价,***下单,根据***下单情况进行苗木供应,华胜即为***的微信名称,记录中手写的明细即为***发送的订单,该明细中有苗木品种、数量的内容,下方写有“学校”、“相城”、“相城工地”字样。该微信记录中另有原告向***提出去秀怡、秀怡是否有钱、对账单盖章的内容,通过***下单才知道供应的是相融路工地及维罗纳工地,其他工地不清楚。清单中写明的周总是与***一起做活的人。其是根据***的要求供货,具体向何人供货由***确定。
针对合同的结算,***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写明,其在2016年5月1日借用秀怡公司资质和嘉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嘉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28日已交付全部苗木,苗木总价款为447594元,现因秀怡公司不出具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本人与嘉汉公司对账后确认,秀怡公司共欠嘉汉公司苗木款为447594元。对于上述款项本人承诺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230000元,在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剩余苗木款217594元,若任何一期不能及时付款,嘉汉公司均有权就所有欠款向本人进行追讨,嘉汉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利息、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揽,并按照原有合同的违约条件支付违约金。
对于原告提交的清单、微信记录及欠款说明,秀怡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的往来,***仅为原告与秀怡公司的联系人,合同中也没有***的签字,其也无权代表秀怡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故***的行为与秀怡公司无关。微信记录中虽出现秀怡公司的字样,但***实际从未与秀怡公司发生任何往来,也不可能从秀怡公司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其承建相城及园区两个工地需要苗木,故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要求以秀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才签订了与秀怡公司的《苗木购销合同》。该两个工地是以江苏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苗木清单中的周总是其的一个朋友,因没有合同采购苗木,故与其一起采购,由其一并进行结算、付款。
之后,因原告未收到款项,故委托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3日向秀怡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秀怡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支付上述货款。因未收到相应款项,故其诉至法院,并于2018年1月15日与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其与秀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一审活动,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秀怡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前由***向其发送了由秀怡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公司资料,后又通过***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苗木购销合同》。故原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秀怡公司。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亦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秀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秀怡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苗木款并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上述款项,在欠款说明中亦明确了付款期限,并表示,若不及时付款,愿意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并同意按原合同的违约条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共同支付该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25000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货款447594元及违约金(以44759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汉城市生态苗木(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4元,由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苏州秀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