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02民初670号
原告:***,女,汉族,1934年7月17日出生,住抚州市金溪县,系受害者杨菊香母亲。
原告:***,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景德镇,系受害者杨菊香丈夫。
原告:徐全胜,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景德镇,系受害者杨菊香儿子。
原告:徐全志,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景德镇,系受害者杨菊香儿子。
原告:徐月荣,女,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抚州市金溪县,系受害者杨菊香女儿。
原告:徐月芳,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抚州市金溪县,系受害者杨菊香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女湖大道渝工科技园西侧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8806953B。
法定代表人:郭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全胜、徐全志、徐月荣、徐月芳诉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胜、及***、***、徐全胜、徐全志、徐月荣、徐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彭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全胜、徐全志、徐月荣、徐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少年宫附近路段时,将行人杨菊香撞倒,造成杨菊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菊香不承担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处员工,从事清运垃圾工作,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属于履行第二被告的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却始终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该事故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赔偿,其次被告***已经垫付24000元。
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能支持;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减;事故发生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6日18时10分以及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并非在远大公司安排***清运的范围,事故认定书上说该车用于远大公司清运垃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死者杨菊香自2013年底至事故发生时都居住在原告徐全志景德镇市太白园街道浙江路社区曙光路原红星瓷厂厂内1栋105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浙江路社区居委会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该单位是自行组织的无证明资质,应提供死者居住证、房产证上权属并非死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公信力,且与证据中的房产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目的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雷某、马九香的询问笔录、环卫工劳动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交警调查的三处监控视频及五张照片、当事人自己拍摄的视频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为被告远大公司的环卫工,负责装运垃圾;根据被告远大公司的情节保洁员岗位职责规定,被告***的上班时间并不仅仅是下午2点4点半;事发当天被告***正是在市中医院前大师贴膜处及药品监督局的两处垃圾桶内装运完垃圾后沿沿江路去倾倒垃圾,属于履行被告远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导致死者杨菊香死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笔录记录了其从万客隆超市拖运垃圾往事发地点,但金鱼山并非远大公司的范围,证明了***承接了多处与公司无关的业务。对马九香的笔录,马九香也说电动车是自己购买的,下午四点多收完万客隆超市垃圾后没有清倒万客隆垃圾,两人才分手的,证明***并非在履行远大公司的职责,雷某笔录中说道被告***已经下班了,不在工作现场,可以证实***在下午四点半已经清理完紫薇路段。对劳动合同、安全协议均说明了工作范围。而事发地并不在工作范围内,对监控视频时间与事发实际时间并不相同,公安机关并没有采用技术分析手段查实监控时间,对该视频是哪天录制的无法核实确定。对照片不能反映***在为谁工作,虽然三轮车上喷印了江西远大字样,但该车是***所有,下班后如何使用与其无关,如若交警只是一句话或一个文本格式而未采用相应技术分析手段确认准确时间,那么交警本身取证方式就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向本院提出对交警部门提供的监控视频进行鉴定的请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合理支出。被告***对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无异议,对通用手工发票有异议。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意见且其不知道原告的诉请中是否包含该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各种不同地区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5、对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规定江西远大城建有限公司环卫生人员作业时间表》证明西郊街道办事处环卫生所作业时间规定远大公司员工系16:30下班,本案交通事故时间为18:10系下班之后发生的。经质证,原告、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工作时间表与远大公司规章制度时间相矛盾,同时***职责为清运垃圾,不完全受时间限制。本院认为,该规章并不能否认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完成其工作职责的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6、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环卫劳动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工作地点位于紫薇路,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负责的工作范围内,事故发生时***的行为与远大公司的工作无关。***与远大公司约定如在清运过程中发生任何交通意外事故,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开车过程中,事故发生地与是否是工作地无必然联系,清完垃圾要去倒垃圾,责任书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安全责任协议书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对该安全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6日20:07-20:35、2016年10月7日13:15-13:37),证明事故发生时***三轮车上的垃圾并非从远大公司工作范围内装运,与远大公司无关;***还承接了其他单位的垃圾拖运工作,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为远大公司工作而是从事其他单位的垃圾拖运工作。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运的垃圾是从远大公司出清倒出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主张的证明目的未能从其提供证据中予以证实,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8、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马九香的询问笔录。证明***承接了多家单位的垃圾清运工作,事故发生前先拖运了河西景客隆的垃圾。经质证,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清运的垃圾为远大公司的清运范围内。本院认为,马九香在交警的询问笔录有矛盾的地方,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在清运其公司的垃圾。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沿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少年宫附近路段时,未开启大灯,加上天气下雨该车没有安装雨刮器致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菊香,将行人杨菊香撞倒。***在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标注的情况下,将杨菊香扶致道路右侧的人行横道上,杨菊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菊香无过错。
同时查明,被告***系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属于被告***购买,但该车上印有“江西远大”字样,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险种。杨菊香居住、生活景德镇市太白园街道浙江路社区曙光路原红星瓷厂厂内1栋105室时间超过1年以上。原告***系死者杨菊香的母亲,其育有七个子女。死者杨菊香与其丈夫(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徐全胜、徐全志、徐月芳、徐月荣。
再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死者杨菊香2.4万元丧葬费。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
被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18时10分,根据被告***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可知其是在将其拖运的垃圾拉往十八渡垃圾中转站的路上撞到杨菊香。又根据雷某的2016年10月9日11时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17时20分左右在市中医院前大师贴膜和药品监督局拖运的两处垃圾桶是属于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别是中医院门口一个垃圾桶,药监局门口两个垃圾桶。而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执行工作任务。为此其出具两个证人雷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至下午四点。首先该两个证人都是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次雷某所述的与其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明显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和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再结合两名证人与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关系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支持。被告***事故发生时确是在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垃圾点清运垃圾。且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性质和事故发生时为节假日的情形,被告***在当日18时左右还在工作符合常理。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辩称被告***还承接了其他单位的垃圾清运工作,但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向十八渡垃圾中转站工人袁文九进行调查,以此证实被告***在该垃圾中转站承包清扫厕所的工作。但是根据对袁文九的调查,其陈述被告***是环卫工人,***要拖运电信宿舍的垃圾去十八渡垃圾中转站倾倒。至于他是运哪个公司的垃圾,袁文九表示不清楚。袁文九还表示被告***是在其垃圾中转站清扫厕所。但袁文九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被告***事发当日并没有清运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垃圾。即使被告***每天都要前往该垃圾中转站进行清扫厕所,但其也是在倾倒完其拖运的垃圾后才进行的。综上,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其在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运垃圾工作。
2、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远大城建公司应当对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死者杨菊香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应赔付给原告损失的数额?
(一)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菊香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杨菊香随原告杨全志在景德镇居住多年。依据35条的规定及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
(二)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35条的规定及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52137元/年÷12月×6月=26069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84**元/年计算,***年龄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则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5年÷7=6061元。
(四)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为处理死者的后事到处奔波,耽误工作时间,主张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该请求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确需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五)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其精神遭到巨大的损害,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现已因该事故被判处相应的刑罚,虽该案系单独起诉,但也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则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567130元。被告***已经垫付24000元,剩余543130元。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543130元属于被告***履行职务产生的,依法应由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全胜、徐全志、徐月荣、徐月芳人民币54313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全胜、徐全志、徐月荣、徐月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2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江西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红
审判员 聂宗宏
审判员 程 贞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