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23民初120号
原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河赔偿款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公司保洁员****扫××城解放大道道过程中,在鹏泰超市对面的万好洽店铺门口台阶上休息时,被万好洽店铺上方掉落的招牌砸伤,被告***确认其为该店铺店主,但在了解到**河需数额较大一笔医疗费后躲藏起来,***因无法联系被告***,将其雇主即原告诉诸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先行赔偿了**河各项费用106,000元。为此,原告依法追究被告***代为其赔偿**河的上述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远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远大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对***、姜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被被告***“万好洽”店铺上方坠落招牌砸伤的事实。4.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38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伤者**河系原告远大公司雇请员工,***被“万好洽”店铺上方坠落招牌砸伤后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原告远大公司赔偿**河106,000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远大公司履行了赔偿**河106,000元的赔偿义务。
经审查,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由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4为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证据3所反映事实与证据4认定事实一致;证据5,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以上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告远大公司与安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一份安义县老城区道路清扫保洁合同。为此,原告远大公司聘请***为保洁清扫员,月工资1,460元,另外季度考核奖90元。2016年6月16日上午,***在清扫××城解放大道,11时许,其在鹏泰超市对面“万好洽”店铺门口台阶上休息时,被“万好洽”店铺上方掉落的招牌砸伤。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员到了现场,并通知“万好洽”店主被告***到了现场。***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57,062.99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根据复查X线情况决定何时下地;2、门诊定期随诊,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9月6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出院后应全休90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将其雇主即原告远大公司诉诸本院,经本院民一庭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远大公司赔偿**河各项费用106,000元,除已付23,000元,还欠83,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远大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远大公司雇员****扫××城解放大道在“万好洽”店铺门口台阶休息时被该店上方坠落的招牌砸伤,该事实有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本院生效的(2016)赣0123民初字382号民事调解书及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作为“万好洽”店铺的店主,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致使其店铺上方招牌坠落致伤**河,应认定为**河遭受损伤的侵权人,应对**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远大公司作为**河雇主在赔偿**河损失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河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伤者**河系安义县新民乡合水村观坪村小组村民,属农村户籍,受伤时年满72周岁,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60元,季度考核奖90元,因伤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57,062.99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全休9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已在生效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因此,伤者***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上述认定数据计算。***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7,062.99元,误工费为1,490元/月÷30天/月×(58+90)天=7,350元,护理费为27,975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年×58天=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58天=5,800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58天=1,160元,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标准按伤残等级计算8年为11,139元/年×8年×30%=26,733.6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58天为10元/天×58天=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限,共计123,931.59元,原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伤者***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有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10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