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杨小文。
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南海。
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瑞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城市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程华,该局执法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董南海、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瑞金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瑞金城管局”)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董南海、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源、朱军、被告瑞金城管局委托代理人程华、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从瑞金市沙洲坝工业园区往瑞金市区的中山北路行驶。在18时20分左右,当原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瑞金市红井路映山红影剧院入口路段时,因躲避不及,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前轮左侧轮毂(钢圈部位)与横躺在路面上占道的一块大理石石块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行驶中的电瓶车失去平衡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側半月板损伤;4.脑震荡并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于1月16日行“左胫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好转出院,遵医嘱“术后定期复查,并1-2年酌情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7月16日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瑞司鉴字(2014)144号”鉴定报告,原告左胫骨近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内固定物取出需发生费用14000元。该伤害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大理石石块系被告在挖取红井路南侧土方期间,为了便于运输泥土的车辆进出,擅自开挖起来的红井路已埋设好的路沿石。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取土运输方便将已埋设好的道路路沿石进行开挖,其行为本身属破坏道路设施。对开挖起来的路沿石石块随意堆放且疏于管理,而造成妨碍道路通行导致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就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6243.60元;误工费22447.20元;护理费31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869.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40167元的80%计1121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后,进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新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6243.60元;误工费24361元;护理费43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住宿费688元,以上合计135693.67元的80%计108554.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调查资料,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现场有正常照明的路灯,现场光线较好。此外,原告也声称开启了电瓶车的灯,因此,足以说明,当时事故现场的道路视线应该较好,然而,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这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如原告能有足够的注意和谨慎,完全可以在事发前注意到路面的大理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原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超标电瓶车,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二、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S1400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合法、不科学,没有相应证据即痕迹鉴定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管大队证明电瓶车与路沿石相撞、痕迹就是电瓶车与路沿石相撞产生的客观依据是什么呢?其在没有依法进行科学痕迹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如此证明,存在主观、随意性,显然缺乏科学事实依据,故其出具的证明依法本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道路上的路沿石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毫无证据证实。三、即使是电瓶车与路沿石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董南海及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事故发生所在道路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被告瑞金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了解到的事实反映,被告董南海作为事发地路段的保洁人员,在其负责保洁的路段,不仅未将会妨碍安全通行的大理石移到安全的地方,而且还将大理石移到事发地,以致原告***驾车经过时碰撞到该大理石发生事故,因此,被告董南海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2、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董南海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瑞金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瑞金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瑞金市城市管理单位,负有对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养护责任,负有对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等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瑞金市城市管理局的管辖范围,事故发生地路段存在大理石妨碍安全通行而却未及时的清理,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瑞金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道路上的路沿石无因果关系,答辩人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交通事故与道路上的路沿石存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也不是侵权人,实际侵权人是董南海,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1、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不当。2、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伤残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以重新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3、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酌情确定。综上,望法庭采纳本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董南海辩称:我在清扫路面时,有一块很大的石头在路中间,我过去搬,搬不动,我叫施工的人要移走,但他们没有移,我清扫路面只会把东西往路边扫,不会往路中间扫,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其依据是:答辩人并非原告的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被告***等人承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是红井路,该路段属于瑞金市城市道路,被告***开挖涉案路段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时也需要到瑞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时至开庭之日均未提交上述批准文件,属于违法擅自开挖行为。②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然而,被告***不仅在涉案路段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成后,也未对施工路段及时进行清理。这一事实,有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在案足以证明。鉴于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被告***因其过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自认部分的责任。原告驾驶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整车重量大于40公斤的超标电动车,这一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案可以证明。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也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机动车上牌。显然,原告属于无牌无证驾驶。这一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案可以证明。3、事发路段路灯设施完好且已全部开启,视线良好。同时,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灯光装置齐全,符合我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由此可知,原告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很容易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障碍物。然而,因事发路段系下坡路段,原告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减速慢行,避让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有瑞金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在案足以证明。由此,原告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自认部分责任。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夸大了损害后果,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具体表现在:1、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9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时间90天,为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从事行业进行计算;2、护理时间应按已经发生的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计算,其标准为20元/天;4、营养费应按22天计算,其标准为10月/天;根据瑞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因内固定取出需发生费用14000元。可知,该费用是包括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评定为两处伤残为十级,其伤残指数应为(10%+1%);同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计算;6、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证明其支出,否则应予以扣减;7、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元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瑞金市城管局辩称:一、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告的损害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按原告诉称,原告因其驾驶的电瓶车与横躺在红井路路面上占道的一块大理石石块发生相撞而受伤。涉案大理石石块横躺在红井路路面上,不管是因***擅自开挖道路所致,还是因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董南海搬移所致,这跟答辩人均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的职责是有限的,并非什么都能管。答辩人虽然是具有城市管理行政职能的单位之一,负责我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答辩人什么都管得了,更不意味着只要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了损害事故答辩人就有责任。按原告诉称,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查实:涉案大理石原是红井路埋设好了的路沿石,是被告***擅自开挖起来的。***的这种擅自开挖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答辩人无法控制的。3、被告***的观点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答辩人“负有对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责任,并由此提出要答辩人承担责任。他的这一说法混淆了概念,其理由不成立。第一,答辩人是我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并非是他所说的“对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第二,***的这种违法开挖行为,根本不属于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超出了答辩人的相关管理职责范畴。第三,***对其破坏道路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仅要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答辩人对***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前所述,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观点和理由成立,要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以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以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瓶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为其只要承担20%的责任,这显然过轻。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高于法定标准。1、诉请中的误工时间按188天计算,不符合规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自受伤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持续误工的证据,则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只能算120天。2、残疾赔偿金过高。如果诉前不存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即使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或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也不应超过45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面四组证据:
1、(1)、原告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1)、瑞金市交管大队“第S14007号”《交通事故证明书》,(2)、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8张,(3)、原告及被告***《询问笔录》,(4)、《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5)、施家宾《询问笔录》,证明:(1)、2014年1月8日傍晚,原告驾驶电瓶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瑞金市红井路映山红影剧院入口路段时,与路面上占道的一块大理石石块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与原告车辆碰撞的路沿石系被告***承包土方施工开挖起来的路沿石。(3)、被告***对路沿石随意堆放,疏于管理;
3、瑞金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6243元;
4、瑞司鉴字(2014)144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第1项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进行痕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否是路上的路沿石造成,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依据。从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情况,原告是无证无牌驾驶;对第三组证据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票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第四组鉴定书及票据均有异议,鉴定引用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对鉴定的标准有异议。
被告董南海质证认为:我看不懂,我发表不了意见。
被告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照明良好,视线良好,施工现场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示,施工路段也未进行清扫,施工现场未进行及时清理;对第3组证据的第1、2项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项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上要求发票寄回台湾一事,要求原告进行解释;对第4组证据因被告***已经重新申请鉴定,不予质证。
被告瑞金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对路沿石进行开挖的事实,随意堆放;对第3组证据的1、2项没有异议,对第3项要求原告提供处方;对第4组证据的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要适用国家标准,不能适用地方标准。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面2组证据:
1、瑞金市交警大队向董南海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董南海对路沿石作了搬移,因此董南海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董南海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以下事实:(1)、董南海于2014年1月8日上午将本案所涉路沿石从路旁边移到路中间的侵权事实;(2)、被告董南海是该路段的保洁员,董南海对道路负有清洁、清扫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要董南海自己辩认是否具有真实性。
被告董南海质证认为:我不认识字,耳朵也听不清,扫出去的意思是往路边扫,不是往路中扫,作为清洁工,不可能把垃圾往路中扫。
被告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人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录像是秘密录制,录制前未向董南海表明身份,同时该证据的取得并不排除暴力等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该录音对象董南海存在听力及言语表述上的问题,可能存在误解,***也仅提供视频作为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瑞金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董南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城管局存在过错,应该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及相应的审查进行判定城管局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董南海向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内容无法说明被告董南海搬移了路沿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董南海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面2组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残疾证书,证明听力存在障碍。
原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残疾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残疾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录像录音资料及笔录也能说明董南海在语言交流方面能够畅通。
被告远大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利用了董南海的残疾问题。
被告瑞金市城管局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董南海证据审查认为,被告董南海身份证、残疾证书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远大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面3组证据:
1、企业信息,证明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驾驶属于无牌无证驾驶;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事发路段路灯设施完好且已全部开启,视线良好,原告驾驶车辆灯光装置齐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事故主要原因是路沿石原因造成,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上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在1月8日下午6点,属于冬季,6点比较黑暗。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除刚才的质证意见之外,对原告无证驾驶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董南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看不懂。
被告瑞金市城管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交3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远大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瑞金市城管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傍晚,原告驾驶无牌电瓶车从瑞金市沙洲坝工业园区往瑞金市区的中山北路行驶。在18时20分许,当原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瑞金市红井路映山红影剧院入口下坡路段时,撞上横躺在路面上的一块大理石路沿石,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547.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门诊治疗;2、适当加强关节活动及肌力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2年酌情拆除内固定物;3、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30日、6月25日到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治疗费用696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中心作出“瑞司鉴字(2014)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鉴人***左胫骨近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为14000元人民币。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核实,与原告电瓶车碰撞的大理石路沿石系被告***在挖取红井路南侧土方期间,为了便于运输泥土的车辆进出,将红井路边已埋设好的路沿石挖掉并随意丢弃道路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6243.60元;误工费22447.20元;护理费31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869.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40167元的80%计1121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董南海是搬移路沿石的实际侵权人、远大公司是董南海用人单位、瑞金城管局是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主管单位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董南海、远大公司、瑞金城管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4000元。在本案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后,进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新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6243.60元;误工费24361元;护理费43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住宿费688元,以上合计135693.67元的80%计108554.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及现在均在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标书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平均月工资为35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对处理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运土施工过程中,为了便于运输泥土的车辆进出,将挖出的路沿石随意丢弃道路未予及时清理或设置警示标识,存在公共安全隐患,致使原告驾驶电瓶车路过时碰撞路沿石受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即60%。对于被告***提出涉案路沿石系被告董南海搬移所致,被告董南海系实际侵权人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路沿石比较沉重,并非轻易可以搬移,也非普通垃圾可以清扫,从被告董南海在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陈述也可以说明,被告董南海没有搬移路沿石,也无法搬移路沿石。被告***提交的“***与董南海的录音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被告董南海搬移了路沿石,而且被告董南海作为一个保洁员,正常情况也不可能将路沿石从路边往路中间移,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被告董南海系实际侵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大公司、瑞金市城管局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超标无牌电瓶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发下坡路段未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障碍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即4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36243.60元,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公证书为凭;护理费2576.42元(22天×42746元/年÷365天),按实际住院时间22天计算;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按实际住院时间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按实际住院时间22天计算;误工费14240元(120天÷30天×3560元/月),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定残前一天”的时间,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只能算120天,本案按120天计算,月工资以原告工资收入为准;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可认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以认定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住宿费688元,有票据为凭。对于原告提出的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082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药费36243.60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25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交通和住宿费688元、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合计118826.02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1295.61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73295.61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
四、被告董南海、江西省远大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