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江某某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617号
原告: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梅园大街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IMRNWJ8Y。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清流路北侧、黄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72445991。
法定代表人:唐卫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明,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振阳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3306044H。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第三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86,364元。事实和理由: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与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大唐菱湖御庭4#地块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两层升降横移链条式机械停车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为12,275,20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结算价为11,727,280元,目前尚有余款5%计586,364元未支付。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设备保养、维护和维修服务多次签订《停车设备服务合同》,并为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停车设备实际提供了保养、维护、维修服务,产生服务费用共计3,169,855元。为支付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维保款项,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与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在内的项目方享有的应收债权共计2,517,906元转让给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并于随后向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因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与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余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结欠款项,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发函方式向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催告履行,但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
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数额无异议。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送的通知书,要求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对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欠款的支付。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由法院依法认定。
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未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类的文件,且多次要求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及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但相关人员一直未提供。管理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以及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曾发达给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西安万国等项目享有债权,该债权为甲方停车设备项目的应收款质保金合计¥2,517,906.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该协议附件《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1月29日应收质保金明细》中载明“编号1滁州大唐菱湖项目,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质保金624,925.95元”。2021年6月16日,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其对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即设备质保金586,364元转让给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债务还款期限内全部直接支付给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欠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86,364元未支付,现已过质保期。
另查:江阴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苏028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无锡市三爱电器有限公司对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同日作出(2020)苏0281破申29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同年8月14日,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即第三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让与性,以及债权转让应当通知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应支付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86,364元,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明确告知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现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又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相将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86,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停车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586,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由被告滁州大唐新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