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江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2431号
原告: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阴市锡澄路886号,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振阳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3306044H。
诉讼代表人:孟公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凌玄,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昊,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国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0681745C。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良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国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王国明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昊,被告国力公司和王国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注册资本5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国力公司返还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对国力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王国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4日,启良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出资500万元,国力公司出资1000万元。截至2009年8月3日,上述15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2009年8月5日,**和国力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上述1500万元转出至国力公司账户,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4月19日,国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启良公司66.67%的股权转让给了**。2016年2月17日,**将其持有的启良公司74.07%的股权计4000万元转让给了王国明。2020年7月1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29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启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启良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国力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作为当时启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协助国力公司抽逃出资,且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国力公司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国明作为国力公司和启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任启良公司的监事,也是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从事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和国力公司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王国明是启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启良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启良公司的管理,也不实际享有启良公司知情权、表决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虽然与王国明是父子关系,但与**是否知情或协助抽逃出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启良公司向国力公司转出的1500万元资金并未通过**的账户,**作为名义股东对该款项转出并不知情,也无权做出干涉。因此,**并未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该笔汇款定性为抽逃出资,**作为名义股东,也不具备相应的股东权利履行监督其他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义务,更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3.关于**与国力公司和王国明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是同时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国明为解除**挂名股东身份的单方行为,该转让行为并不由**实际掌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1.**和国力公司缴纳了注册资本1500万元,该笔款项由启良公司转至国力公司账户的原因是启良公司刚成立,尚未去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客户开的发票无法入启良公司的账,所以启良公司就委托国力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建设启良公司的生产用房及购买启良公司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因此,属于正常的资金运作,并非是国力公司抽逃出资;2.截至2013年,国力公司向启良公司账上进行了多笔转账汇款,总计约1.5亿元。现国力公司的所有资产都转移到启良公司进行了拍卖。实际上,当时启良公司与国力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3.该1500万元是由启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国明代表启良公司从启良公司的账上转到国力公司的账上,王国明是该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挂名股东,对于转出款项的情况是不知情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国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明辩称:1.王国明是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启良公司将出资款1500万元转至国力公司,系启良公司委托国力公司用于启良公司的房屋建设及购买机器设备等,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其他用途。所以,国力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他也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2.2016年2月17日,**将启良公司74.07%的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王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和国力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王国明作为受让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如最终认定**和国力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王国明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其受让的74.07%的股份是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国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国明是**的父亲。启良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认缴500万元,国力公司认缴1000万元。2009年8月3日,上述1500万元已实缴至启良公司银行账户内(账号1103××××6848)。启良公司设立时,**任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国明任监事。
国力公司于2002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3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明,股东为王国明、王振君。
2009年8月5日,启良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账号:1103××××6848)转出15000300元至启良公司基本账户(账号1103××××4776)。同日,启良公司的上述基本账户(账号1103××××4776)转出1500万元至国力公司账户(账号:1103××××3611)。王国明称其是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启良公司将1500万元从启良公司账上转到国力公司账上,是启良公司委托国力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建设启良公司生产用房及购买启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等。管理人称,管理人未接收到启良公司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财务账册,通过对接收到的启良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未发现账册上有该笔款项的记载。国力公司称该款项做账为往来款,但已无相关凭证,财务账册已经遗失了。
2010年4月19日,国力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国力公司将在启良公司的66.67%计1000万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启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至50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变更会后的股东出资后情况为:**出资4000万元,黄昆昆出资500万元,沈李娟出资500万元。2016年2月17日,**与王国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启良公司74.07%的股权计4000万元转让给王国明。
2016年3月1日,启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国明。
国力公司为证明其并未抽逃出资,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7日国力公司向江阴市税务局提出的税收调整报告一份、2016年1月26日国力公司向澄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月22日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国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力公司退城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国力公司的拆迁款22877321元中有8167857元是启良公司的,说明启良公司有自己的生产厂房和设备,如果没有注册资金的使用,就不可能建造厂房购买专用设备。
2.国力公司制作的启良公司与国力公司房屋建筑面积情况表一份,证明2009年起启良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00多平方,这也需要资金进行建造。
3.2008年4月19日启良公司与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启良公司向文富村委会租赁了土地8.3亩进行房屋建设准备。2015年11月30日,出租方启良公司与承租方国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启良公司的部分车间租赁给国力公司使用,以此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套牌子一套班子。
4.2009年2月27日,发包单位启良公司与承包单位江阴市振华轻钢房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阴市振华轻钢房屋安装有限公司为启良公司承包施工轻钢房屋。2009年6月17日建设单位为启良公司与施工单位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启良公司承包建设钢结构车间。2009年4月12日启良公司与文富工程队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及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文富施工队为启良公司进行扩建工程。2009年5月18日启良公司与江阴市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阴市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启良公司进行扩建辅房工程建设。
5.国力公司自行制作的国力公司固定资产清单一份,证明其2015年左右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机械设备总计1624740.07元。
6.2018年10月17日国力公司和启良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建筑面积6064.11平方米无房产证的房屋为启良公司所有,进一步证明2009年房屋建设过程中国力公司代启良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工程款项。
7.国力公司制作的银行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国力公司向启良公司汇款280笔共计157193914.3元,该款项均系投资款或短期借款,因为国力公司已经将自己的资产都转给了启良公司,但国力公司与启良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却存在如此大额的资金流转,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财产混同,进一步证明国力公司不需要抽逃出资款。
管理人对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租赁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属实,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启良公司,无法证明启良公司委托国力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以及国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银行汇款凭证清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清单由国力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和王国明对国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29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启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启良公司的管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和国力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和王国明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关于**和国力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启良公司的股东**和国力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分别缴纳注册资本500万元、1000万元后,该1500万元于2009年8月5日从启良公司的账户转至国力公司账户。王国明自认其是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代表启良公司将该款项转至国力公司账户,是启良公司委托国力公司为启良公司建设经营用房及购买机器设备,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国力公司也未提供该笔1500万元款项已用于建设启良公司房屋及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支付凭证。同时,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也未提供记载该笔款项收支和用途的财务账册,因此,国力公司主张其与启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不足。国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申请报告、情况说明等单方制作的证据,仅能证明国力公司的拆迁款中有部分属于启良公司。启良公司与多家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启良公司的建设用房,建设工程的款项由谁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均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并不能证明启良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委托国力公司用于为启良公司建设房屋及购买机器设备。国力公司陈述其向启良公司投资和转款157193914.3元,启良公司与国力公司存在混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也无法证明国力公司收取启良公司150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和国力公司作为启良公司的股东,**时任启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国明时任启良公司的监事和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国明是父子关系,因此,**陈述其对1500万元款项从启良公司转至国力公司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现**、国力公司和王国明既不能证明该资金流转行为是基于业务往来形成,也不能证明系经公司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故**和国力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分别承担向启良公司返还出资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抽逃出资款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辩称其仅是启良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即使为名义股东,也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和王国明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国明是**的父亲,系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认其将启良公司的1500万元转出至国力公司,而**时任启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启良公司的资金和银行账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未履行相应的职责,放任股东国力公司抽逃出资,应当认定**对国力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协助,故**应当对国力公司应返还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国明是启良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自认实施了资金转出的行为,协助启良公司的股东**和国力公司抽逃出资,故应当对**和国力公司应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启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注册资本5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国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国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50元(启良公司已预交),由**、国力公司、王国明负担。启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750元由本院退回,**、国力公司、王国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5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44;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宏娟
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
人民陪审员  舒微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冰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