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3490号
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9033381XK,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1号14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3306044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振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孟公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婵,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良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被告启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他公司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618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向被告定作型号为PSH-2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数量151个,安装单价3200元/个,总价2023400元,该总价包括停车设备的生产制造、运输、现场安装;结算方式为:单价不变,结算数量以实际安装和验收的车位数为准,以人民币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他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通知他公司提货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且被告收到他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之日起计算设计、制造、采购工期,被告收到他公司应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场具备被告按照设备所需条件、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安装、调试、交验工期;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货款607020元,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607020元,合计1214040元。被告将部分定作的停产设备送达安装现场并进行了部分组装,后因现场积水导致停工。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1日向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基于被告已经破产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且愿意配合启良公司取回已送达施工现场的设备及配件。他公司就其损失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启良公司辩称,启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遂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已经送达施工现场的设备及配件尚未取回,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确认违约金404680元为普通债权无事实依据,即便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开元公司作为定作方、启良公司作为承揽方,就贵州省凯里市中心城项目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开元公司向启良公司定作型号为PSH-2、类别为升降横移、名称为机械式停车设备151个,安装单价3200元/车位,总价2023400元。合同总价包括停车设备的生产制造、运输、现场安装;结算方式:单价不变,结算数量以实际安装和验收的车位数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开元公司向启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启良公司通知开元公司提货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成100%,开元公司向启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生效且启良公司收到开元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之日起计算设计、制造、采购工期,启良公司收到开元公司应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施工现场具备启良公司安装设备所需条件、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安装、调试、交验工期……;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合同款项607020元,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合同款项607020元,合计1214040元。启良公司已将部分合同所涉定作的机械式停产设备及配件送达安装现场并进行了部分组装,后因施工现场积水问题停工。
2020年7月1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28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启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启良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11日,启良公司管理人向开元公司发出(2020)启良破管函字第080《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双方在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开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开元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618720元,管理人审核后对开元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开元公司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启良公司确认本案中无需涉及合同所涉已交付设备及配件的返还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就案涉设备及配件在庭外自行交接,本案中不需要涉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具体到本案,启良公司管理人认为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决定解除合同并向开元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合同在开元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开元公司就启良公司应返还的货款1214040元作为申报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开元公司申报的违约金债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开元公司要求启良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40468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启良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开元公司要求确认的违约金债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开元公司对启良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618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618720元。
案件受理费19370元(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99;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刘 培
人民陪审员  周雪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煜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