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9809号
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读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晟煜,男。
被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