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大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河北大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个体户。原告河北大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大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伙同高强,***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抚宁县水务局城乡供水工程,于2011年4月9日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购原告井盖62套(带水表字55套,带阀门字2套,带消防字5套),单价580元/套,合款35960元(预付10000元),尚欠货款25960元。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供货方司法部门解决。尔后,被告又分两次购买原告井盖37套,单价580元/套,合款21460元(已预付10400元),尚欠货款11060元,三次共计欠款370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欠款3702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河北大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球墨铸铁井盖62套,其中注水表字55套,消防字5套、阀门字2套,单价580元/套,总计货款35960元,原、被告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国标,交货地点:抚宁县,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有供方负担,需方卸货。付款方式:预付10000元,余款卸车付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有供货方司法部门解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达被告处,被告处***出具收到条。剩余货款259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购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价款,并协商管辖的约定。三号证据,***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供给被告方,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其义务,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又分两次电话购买井盖37套,尚欠货款1106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调取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河北大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9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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