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次区蕴华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敦琪(未到庭),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白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25分,曹杰驾驶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所有的晋K×××××中意牌轻型专项专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西街韩村北口处左转弯往南行时,与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1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曹杰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左枕部脑挫裂伤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部头皮裂伤5)左侧颞部头皮裂伤;2、右侧上颂窦壁(前壁内、外侧壁)多发骨折;3、右下肢、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撕裂伤;4、上颌骨骨折;5、#12、#11、#21冠折;6、#23旋转。住院55天,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4769.0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方源公司垫付。2014年9月3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伤情有两处分别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7月6日,**伤情经由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伤情有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上颌牙槽突牙弓夹板固定术后,在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行手术内固定取出各项费用约7800元。**藉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伤残赔偿金。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依该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了鉴定,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书,其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即“**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并于2015年9月22日对**伤残等级鉴定一案的异议答复,称:“**情况属于脑外伤后神经系统综合征表现,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相关规定评定达十级伤残,关于治理缺损程度建议其可委托其他专业类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进行相关专业鉴定,超出我所鉴定能力范围”。后,针对**智力缺损由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专业鉴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结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伤残九级。为此**调整诉讼请求,主张按精神伤残九级、张口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另查明,**分别于2014年的3月26日、4月1日、4月8日从交警事故大队提取了方源公司交付的押金3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8000元;**在提取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9日交医院押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住院费票据均由方源公司持有。还查明,事故车辆晋K×××××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形成分歧,为此,**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方源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方源公司己垫付的医疗费)171902.60元。**请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按2015年度标准计付赔偿款。**提供病历,主张住院55天,要求赔付:1.营养费1650元,按30元/天标准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3.护理人员岳国英护理费8364元,按交通运输业54751元/年(2014年当地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4.误工费27200元,**工资月收入3400元、误工8个月,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5.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按城镇居民主张,提供居住证明,并有伤残鉴定结论;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二次手术费7800元,附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8.交通费2000元,**陈述家住太谷范村,住院在榆次,由此实际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但无票据;9.财产损失1235元,提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绝对结论书”一份;10.鉴定费2250元,其中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平安财险、方源公司对**病历、住院55天认可,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不认可;因护理人员岳国英的相关证明只能说明其有道路营运资质,不能说明其实际从事该职业及实际损失存在,故对**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54751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另,**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第一次鉴定时为时间节点计算(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21日,共160天),虽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停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依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之前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对方不知情,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因**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依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认为二次手术费7800元偏高,仅认可30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财产损失1235元,虽然己做了评估,但因未做实际修理尚未产生费用,故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致伤**,故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其与事故责任对应的民事赔偿份额,因方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曹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方源公司赔偿70%。关于**医疗费44769.03元,有票据为证,己实际发生,且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方源公司已全部垫付并均与认可,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800元,对方虽不认可,但鉴定意见分项明细、评价客观公正,故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亦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9719.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人员岳国英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付8364元(54751元/年 360天×55天),**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减少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5643元(36933元/年 360天×55天);关于误工费,对方对**主张误工时长8个月持有异议,但同意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该主张与法有据,即从事发日2014年3月14日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即2014年9月2日),共计172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9493元(3400元/月 30天×172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综合分析**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对待,虽然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支持,且该鉴定是在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方源公司再次否认,既无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故采纳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为108477.6元(25828元/年×20年×21%);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张适当,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61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摩托车车损1235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235元;关于鉴定费2250元(伤残鉴定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评定费共计、车损鉴定费5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计195567.63元,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121235元,其余部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6582.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方源公司赔偿70%,即53607.84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以上,**共应获赔偿174842.84元。方源公司己支付的42769.3元,应认定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赔付**各项损失时在扣除己方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方源公司垫付的42769.3元后,仍应赔付**122073.81元。
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2073.81元。
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九级,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该鉴定结论致使原审法院多判本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1821.6元。现上诉请求准许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源公司答辩称,对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关于**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的实际伤情不符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精神伤残等级并依法判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锦芬
审 判 员  范光伟
代理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慕中敏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