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桥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903896C。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109号佳地花园东篱小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922046921。
法定代表人:白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哲,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武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20515。
法定代表人:张文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方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被上诉人山西方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哲、原审被告交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2018)晋07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驳回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既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买方也是本案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其工作人员张润锁在《售后服务报告书》上的签字是对上诉人售后服务己履行完毕的确认行为。上诉人没有逾期或拒绝履约,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机电设备买卖合同》有其工作人员张润锁的签字,该份合同已具备了法定的最低生效要件。合同签订后,张润锁代表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到上诉人处验收货物并在《甲方来厂验收交接单》上签字。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副总工程师白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调试、安装等相关义务。同时证明了张润锁为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代表,主要负责技术问题。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代理人郭慧森在庭后向法庭证明张润锁为该校的技术员,同样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上述一系列事实证明张润锁享有在本案中确认售后服务内容的代理权,是职务行为,对买卖合同而言有确认履行的效能。依据涉案合同及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仅有对机器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的指导义务,2017年10月27日-28日,在上诉人履行完毕最后机器设备调试及安装的指导义务后,张润锁在《售后服务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至此证明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机电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证人白某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当庭确认。原审法院视如此明确的证据于不顾,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断定上诉人的指导义务未完成,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中质疑的三个场馆配电工程的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在一天内完成的认定,更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表现。事实上,上诉人五年来一直在协助买受人完成安装、调试及指导事项,前后多次到场协助。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示的售后服务报告明确显示“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全部调试完毕”、“全部验收合格”、“全部送电”。可见该证据是作为设备和服务都依约完成的结论性意见,并非展现如何服务的过程性文件。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未依约服务的证明使用。特别向法庭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与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试验委托合同书》中的“试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调试安装义务不是同一概念,高压试验委托事项是每个送变电工程均必须涉及的由专业资质企业完成一项整体系统工程,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95000元是必经程序,不在三方合同范围内,非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额外支付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主观判定违约金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证据角度讲,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被上诉人就应该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增加了哪些负担,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酌定为80000元,高达未付金额的50%,实难令人信服。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实质履行义务是卖方依约供货,买方依约付款。被上诉人的设备按期正常运营,被上诉人不是工程迟延就是设备丢失5年来上诉人未收到合同款项。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却让上诉人付出沉重代价,司法判决支持了恶意付款行为,没有让上诉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划分责任片面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析疑解难,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方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未能依据《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山西方源公司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到货后为被上诉人提供“培训、安装和指导及调试”的服务,并且需要派出技术人员参加被上诉人投产开工的过程,准备随时处理出现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义务,提供了一组共五份售后服务单,其中用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的仅仅是2017年10月28日的售后服务单。该服务单并无被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交通学院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交通学院工作人员的签字,也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工程负责人,交通学院也未签章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安装指导、调试实验的义务认定事实是清楚无误的。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确实给被上诉人山西方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检查设备并进行预调试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场,同时又发现多台设备不能动作及合闸不到位的突发情况,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技术,但面临交通学院的需求,只能委托其他具备技术能力的公司进行工作,以便能够尽快完成供电。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的赔偿系上诉人违约所致,且要求金额依据充分。被上诉人不得已委托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试验,该部分花费为9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该费用;上诉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致使上诉人额外支付了项目工作人员四个月工资共计112800元,故一审判决酌定8万元实质是被上诉人承担了更多的损失。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学院述称,上海天正公司未履行完毕售后服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交通学院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三场馆土建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当月山西方源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交通学院原计划三场馆在当年9月开学投入使用,交通学院与山西方源公司多次催促上海天正公司尽快配齐维保装置、调试送电并培训使用人员,但上海天正公司屡屡推脱,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三场馆无法如期供电。在此情形下,山西方源公司自行联系第三人进行了设备调试,三场馆最终延误至2017年11月底才完成供电。交通学院并未在《机电设备买卖合同》落款处盖章,张润锁也并非交通学院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其在2017年10月28日的售后服务单上签字为获得交通学院的授权,其签字也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具有确认上海天正公司已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效力。事实上,上海天正公司前四次的售后服务均是由山西方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该第五次由非合同当事人的非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常理。恳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立即支付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9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上海天正公司作为卖方,山西方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以919.66万元的价格购买卖方箱变、高压柜、变压器等机电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到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一年(以先到为准);买方在签收货物之前,应对货物进行数量和外观等方面的全面检查,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任何损坏或短缺,买方有责任保护现场并拍照,立即填写货损情况证明,责成运输单位负责人及卖方现场签字,并在货物抵达后最迟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同时提供给卖方货损证明原件;设备到货后由卖方进行现场培训、安装的指导及调试,正式投产日期作为该批次设备货到验收合格和该批次设备质保周期计算起点的依据,且只是证明该批次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参数在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符合合同要求,但不能视为卖方对该批次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责任已被解除的证据;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出来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40%作为提货款,设备调试、试运行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35%作为调试运行款,设备运行一年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5%质保金,每批货款均由交通学院监督山西方源公司向上海天正公司支付;卖方接受买方要求,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指导、调试及培训,派出技术人员参加买方的验收及投产开工,准备随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如果由于卖方现场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或错误而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周卖方将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卖方这部分违约金总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上有上海天正公司和山西方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加盖有上海天正公司和山西方源公司的印章,有交通学院工作人员张润锁的签字,但交通学院未在该《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14日,上海天正公司将本案诉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备齐,山西方源公司和交通学院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8月17日,本案诉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分两次运抵交通学院新区。2015年11月4日,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山西方源公司作为委托方,交通学院作为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兹委托贵校代为我公司支付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强电设备采购》合同(编号:20131108-TG)里约定的设备价款剩余部分壹佰伍拾壹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1518640)元,该笔设备款项从贵院后面需要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项里面扣除,特此委托。”因交通学院新区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的土建工程未能完工,山西方源公司从上海天正公司处购买的部分产品直至2017年7月才安装完毕。2017年10月10日,山西方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压试验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交通学院相关电气设备进行高压试验,山西方源公司支付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000元。该合同己实际履行。庭审中,上海天正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山西方源公司和交通学院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货款159830元。上海天正公司提供5份售后服务单证明其主张,该5张售后服务单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前4张售后服务单有山西方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7年10月28日售后服务单上没有山西方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有交通学院工作人员张润锁的签字。山西方源公司虽认可尚欠上海天正公司15983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认为依据合同设备运行一年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5%质保金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对2017年10月28日售后服务单不予认可,并要求上海天正公司赔偿因其拒绝调试检测设备导致山西方源公司支付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000元高压试验费,以及多支付工作人员工资112800元,共计207800元。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机电设备买卖合同》、《高压试验委托合同书》、《委托付款书》、售后服务单、甲方来厂验收交接单、产品发运交接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天正公司与山西方源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交通学院工作人员张润锁虽在该合同上签字,但交通学院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该合同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故该合同对交通学院不具有约束力。上海天正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山西方源公司应将剩余货款给付上海天正公司。鉴于原上海天正公司、山西方源公司、交通学院已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委托付款书》,交通学院应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天正公司,山西方源公司作为债务人,也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山西方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考虑到设备运行时间迟延系由于相关场馆土建工程未能完工所致,上海天正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极为接近,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一审法院对山西方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上海天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天正公司有义务对其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指导及调试,山西方源公司因相关场馆土建工程未能完工而迟延安装所购设备,只应导致上海天正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时间顺延,而不能导致其义务的免除;上海天正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8日售后服务单没有山西方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有交通学院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交通学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视为山西方源公司认可上海天正公司履行了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交通学院新区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三个场馆配电工程的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也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上海天正公司提供的其他售后服务单也印证了相关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一般要持续数天;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上海天正公司存在未履行了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数额一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仅是“由于卖方现场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或错误而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并非上海天正公司不履行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的违约金,上海天正公司不履行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必然会增加山西方源公司的负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违约金数额确定为80000元较为适当。关于山西方源公司要求上海天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一节,当事人可在具体的售后服务纠纷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983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共计57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到庭证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提交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受委托的情形是,由于电器设备厂家未派出技术人员操作高压开关柜,导致重要设备无人操作,山西方源公司不具备在供货商不参与情况下整体调试的技术水平,遂委托该公司对电缆及设备进行全部排查和调试。该公司对全部设备进行了测试、排查。包括:10KV电缆6条;高压开关柜12面;箱式变压器6台,该公司收费9.5万元。被上诉人山西方源公司还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山西方源公司项目经理宋美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人工资数额。对以上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所举证据,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现场培训、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酌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80000元违约金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三方山西吉科电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缆及设备进行全部排查和调试,是因为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派出相关人员到现场调试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无法自行完成高压试验等专业性强的工作,在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只能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场培训、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给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上海天正公司酌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公司8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