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
负责人:史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蔡村镇文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产业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减少赔付被上诉人473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居住在山西省浑源县蔡村镇文庄村,其承包土地耕种获取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依据山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加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902+9728)元/年×17年×10%=38471元。2.关于误工费,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满63岁,已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因伤残导致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其误工费。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11.13日至11.25日接受住院治疗,有治疗记录,住院伙食补助最多计算13日,一审法院计算53日明显有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被上诉人为家庭户口,上诉人无异议;2.被上诉人虽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仍在劳作;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伤情为脑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剥脱伤等,上诉人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并未针对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是原审被告;2.关于伤残赔偿金,意见同***的答辩意见;3.关于误工费,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4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贺渊驾驶晋A174**小型汽车在浑源县陈韩线文庄村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伤,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剥脱伤、头皮剥脱伤、左侧裸关节皮肤挫裂伤;2020年1月4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4632.19元。原告***的伤情由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面部皮肤剥脱伤,评定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A174**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家庭户口,农业种植户。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3.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25255元(46793元/年÷365天×197天);6.伤残赔偿金56545元(33262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57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贺渊驾驶晋A174**小型汽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伤,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A174**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损失110572.1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72.19元。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72.1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311元,原告***负担27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超63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已超63周岁,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仍在工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被上诉人***经鉴定为脑震荡、面部皮肤剥脱伤、头皮剥脱伤、左侧裸关节皮肤挫裂伤等,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条规定“踝部骨折(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因***系多处损伤,按照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必要时酌情延长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197天,未超从事故发生日到鉴定前一日的最长期间。即***的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197天,为1576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户口予以认可,参照2019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的标准执行。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计算期限偏高,只认可其中13天。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从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53天,有浑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为证,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3天为期限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对期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3.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15760元(80元/天×197天);6.伤残赔偿金56545元(33262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101077.19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645元,剩余11432.19元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上诉人已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赔偿***91077.19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72.19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77.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287元,由***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787元,由***负担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涛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