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人,住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石某,内蒙古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店子镇小沙沟村。
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易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源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源易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嘉源易润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嘉源易润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9年9月嘉源易润公司承包左云县鹊儿山十里河河道改造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开始至2019年11月3日结束。第三人承揽该工程的土建部分,负责雇佣工人进行具体劳务操作。嘉源易润公司代发工资时,第三人石某上报的工人没有**,而是**的儿子朱文昆,故工资是向朱文昆开户的银行卡发放。故**与嘉源易润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签订过劳动合同,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23日受伤时,在嘉源易润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受伤后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也与嘉源易润公司陈述的入场施工时间不符,故据此认定嘉源易润公司与**于2019年9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石某未提交书面陈述内容。
嘉源易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左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左劳人仲裁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嘉源易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嘉源易润公司承包左云县鹊儿山十里河河道改造工程,石某通知**于2019年9月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10月23日上午7时,**在该工地干活时,被装载机撞伤。嘉源易润公司主张其是工程的分包方,**不是嘉源易润公司的职工,是施工方石某招用的工人,**是石某开车将其撞伤,石某开装载机未经嘉源易润公司公司的允许,且出事时间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资表中没有**的名字,工资表的名字是**的儿子朱文昆的名字,故**不是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是嘉源易润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所有工人的工资报嘉源易润公司审核后转给工人发放,因**卡里打不进工资,才打给**儿子朱文昆的卡内,支付工资7000元。嘉源易润公司未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庭审陈述与嘉源易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嘉源易润公司未予提供,但**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23日受伤时,在嘉源易润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受伤后嘉源易润公司支付**工资7000元,能够认定嘉源易润公司于2019年9月开始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嘉源易润公司与**于2019年9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源易润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朱文昆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朱文昆陈述其从未为嘉源易润公司提供过劳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卡收入7000元系代父亲**代收。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9年10月23日上午7时,**在该工地干活”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嘉源易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嘉源易润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石某,**系石某雇佣工人,但未提交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嘉源易润公司工地受伤,受伤后嘉源易润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李季、蔡义将**送往医院,**住院期间嘉源易润公司向**家属(朱文昆)银行卡发放工资,故本院能够认定**为嘉源易润公司提供劳动,嘉源易润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源易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宏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樊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