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6民初237号
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2348421B。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左云县水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高县人,住大同市阳高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左云县张家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石某,内蒙古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店子镇小沙沟村,身份号码×××。
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易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石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左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左劳人仲裁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2019年9月原告承包左云县鹊儿山十里河河道改造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开始至2019年11月3日结束。第三人承揽该工程的土建部分,雇佣朱文昆等人进行劳务作业,并不包含被告**。对此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多次表示,**不是其职工,而是第三人招用的朱文昆的父亲,原告工资也是向朱文昆发放。对此被告也当庭认可,工资确实打到朱文昆的银行卡。故本案的劳动关系主体是第三人雇佣朱文昆,与被告无关,**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人民法院明察公断。
**辩称:1、左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裁决书真实有效;2、原告在起诉状里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实际上也是认可该公司与其他劳动者以及被告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原告只是以公司将工资打入被告儿子朱文昆的银行卡内就简单的认为是与朱文昆具有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在仲裁委庭审的时候,对于为何将工资打入朱文昆的卡内也陈述清楚,是因为**的卡内打不入钱,所以不能以此否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证明左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3、送达回证,证明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承包左云县鹊儿山十里河河道改造工程,石某通知**于2019年9月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10月23日上午7时,**在该工地干活时,被装载机撞伤。原告主张原告是工程的分包方,**不是嘉源易润公司的职工,是施工方石某招用的工人,**是石某开车将其撞伤,石某开装载机未经原告公司的允许,且出事时间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资表中没有**的名字,工资表的名字是**的儿子朱文昆的名字,故**不是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所有工人的工资报原告公司审核后转给工人发放,因**卡里打不进工资,才打给被告儿子朱文昆的卡内,支付工资7000元。原告未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庭审陈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予提供,但**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23日受伤时,在原告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受伤后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能够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开始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9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