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5民初440号
原告:**,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42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贺渊驾驶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小型汽车,在××县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伤,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义;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理赔时请求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浑源县蔡村镇文家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承包地承包合同2份、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140225420198000786号)1份、保险单2份、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病案首页及医嘱单各1份、CT报告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14632.19元)、住院清单1份、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编号:大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31号)1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贺渊驾驶×××小型汽车在××县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伤,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剥脱伤、头皮剥脱伤、左侧裸关节皮肤挫裂伤;2019年1月4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4632.19元。原告**的伤情由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面部皮肤剥脱伤,评定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家庭户口,农业种植户。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632.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
3.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
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5.误工费25255元(46793元/年÷365天×197天)
6.伤残赔偿金56545元(33262元/年×17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共计:11057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贺渊驾驶×××小型汽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伤,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110572.1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72.19元。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72.1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311元,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