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晋02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单位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现住山西省阳高县。
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鹊山十里河河道改造工程,第三人**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10月23日7时左右,**在**沟段附近干活时被工友驾驶装载机倒车时撞伤,经同煤集团三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耻骨骨折,3、右侧3-6后侧肋骨骨折。2020年6月8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9年9月起开始与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两级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予举证。被告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1年4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作出左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10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右胫腓骨、左侧耻骨、右侧肋骨(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决定书于2021年5月6日送达原告、5月8日送达第三人。原告对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定程序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左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个人侵权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无据为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左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行政伟作出的(2021)晋021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左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20号《工伤(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确认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承揽该工程的土建部分,雇佣***等人进行劳务作业,并不包含第三人**,第三人也认可***领取工资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在本案劳动关系仲裁、庭审及认定工伤一审庭审时均反复**,但对这一事实始终未予确认。案涉认定书未调查落实即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为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第三人之伤是**私自驾驶装载机倒车撞伤,受伤之时尚未开工,故该事故与上诉人的工程无关,系个人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但认定书仅凭第三人**认定第三人干活时被工友撞伤,是为证据不足。第三,第三人与上诉人既无劳动关系,又不是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失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认定,并作了调查笔录,并依据材料作出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请书及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4、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是单方**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及仲裁书均认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处职工,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