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秘亚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8民初1625号 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秘亚凡,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秘亚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秘亚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秘亚凡承担由原告暂先垫付的80万元赔偿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与秘亚凡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将租赁的办公楼房顶维修修缮工程交由***施工,2020年7月20日***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秘亚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秘亚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被告秘亚凡雇佣的**摔伤死亡。**死亡后,***、秘亚凡与**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80万元的约定,因被告秘亚凡无支付能力拒不赔偿,**的近亲属通过拨打“110”及到政府部门投诉,政府部门组成公安、开发区管委会、广运街道办,应急管理局、***村委会协调调解小组。原告为了社会稳定,**大局,体现正义,最终由原告暂先垫付赔偿款,因该事故赔偿系被告秘亚凡的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秘亚凡追偿暂先垫付赔偿款80万元及支付的其他费用。***承包原告的办公楼修缮工程之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秘亚凡施工,***明知秘亚凡没有资质,却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秘亚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秘亚凡不享有诉权,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秘亚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应驳回原告对秘亚凡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为:1、原告对被告秘亚凡不享有追诉权,原告属于滥用追诉权的行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追诉权的形式是法定的,本案原告对被告秘亚凡追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秘亚凡没有同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举证的协议不知情,不认可,被告秘亚凡也没有就本案赔偿向原告借款,更未要求原告进行垫付。综上所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秘亚凡的起诉。 ***辩称,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从未将涉案办公楼顶维修修缮工程承包给***,***不属**包人,而是原告公司职工。2、原告依据协议书提起追偿权诉讼没有依据,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人签订协议,给***设定合同义务,该项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不产生任何效力。3、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岩棉板屋顶更换安装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原告山东百灵肥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屋顶更换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秘亚凡施工。 证据二、协商纪要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两份、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死者**受雇于被告秘亚凡,摔伤致死后,两被告与**家属协商一致赔偿其80万元,由原告为其垫付80万元赔偿款。 证据三、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德州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原告垫付的80万元赔偿款。 证据四、岩棉复合板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协议与证据一一致,均是***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中未出现原告的任何信息,可证实原告将山东百灵肥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屋顶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德州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与***之间的协议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3日将材料款的定金3000元及尾款10953元支付给了被告***及***指定的***的账户。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将将山东百灵肥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屋顶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否则,原告不会将款项汇入被告***及其指定账户,而是直接汇入材料出售方的账户。 证据六、2020年7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由***签字确认材料符合证据四中的要求,并指定原告将材料款汇入***账户。 证据七、2020年7月28日借到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支取两万元现金交由死者家属,更进一步证实了***是承包方,否则,其不会在公司借款赔偿给死者家属。 证据八、原告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修修缮租用百灵肥业有限公司楼房屋顶,工程性质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竣工面积每平方米68元核算(含人工费、安全措施费、防护费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材料由双方考察乙方订购,材料进场符合标准和要求,付清实际到场材料款,工程竣工凭验收证明,付到该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内付清。拟证明原告与***的承包合同关系。 秘亚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被告秘亚凡与原告签订,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据主张,不能证明死者和被告秘亚凡的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秘亚凡没有参与上述事项,也不知情。原告所诉称的赔偿款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或被告的请求支付。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该组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已经对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该行为没有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秘亚凡也没有让原告垫付。原告对被告秘亚凡不享有追偿权。 证据四、对证据五、证据六、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签署。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作为公司职工代表公司签订,而非作为发包方签订,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乙方保护好甲方的财产、设施、绿化等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内容,财产设施均属公司财产,可以充分说明**货款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其中并无两被告签字,而且该协议最后一条明确载明经甲方村委会、丙方签字生效,也就是说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已知没有两被告的参与,所以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两被告同意赔偿80万,没有任何依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并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属**包方,而且该转账明细中载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并不属**包款,且两份证据支付账户不同。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知,被告一直为原告及原告关联单位从事工作。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由***签订,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处理涉案的伤亡赔偿情况,交付给本案的被告秘亚凡由秘亚凡交付给死者家属,而证明不了本案被告***属**包方,而且在原告提交证据二中,也明确载明了,赔偿给案外人80万的款项,是由该2万元与另外78万元构成,也就是说该款项自支出到使用,均系原告公司的赔偿款,而不属于被告***借款后赔偿。 秘亚凡没有提交证据。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及公司股东情况汇总六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担任原告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的股东、法人及高管,同时证明被告***不属**包方,而属于原告单位职工,负责处理原告和原告关联公司相关业务。 证据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分,拟证明原告公司及原告相关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提成、相关差旅费用,同时证明被告***属原告及原告相关公司的相关职工,而不是承包方。 证据三、2016年至2020年7月份公司与***的往来记录一宗,该记录为***的个人银行往来记录,有项目款,往来记录、费用报销款、有为公司采购原料的借款、有工资、提成等。公司即老板**所有的公司。账户的往来情况充分说明***服务于**老板的集团公司,业务涵盖老板公司的所有业务。 证四、***在**老板公司工作时的邮箱文件一宗。拟证明自2016年至2020年5月,***相关项目协议、酒店承包协议、养殖承包协议、温室大棚承包协议、游乐项目承包协议、给质检局的应急预案等等,上以文件能够说明***服务于**老板的所有公司。 证据五、***与**、***、开发区管委会***、蔡主任等十四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在**老板公司工作的性质,***服务于**开办的所有公司。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经查询***确实在上述公司中承担相关职务,但也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案件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因其提供的明细清单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因上述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即便***在某一公司承担职务,也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明细也并没有原告向***支付工资或者差旅及提成的情况。***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案件中对外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三、证四、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的证明意图。 被告秘亚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通过该证据,并不能够完全证明被告的被告***的证据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提出的是原告方为其发放的工资以及差旅费的意见,需要***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该证据不能够完全体现其主张。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武城县公安局在事发时对原、被告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通过对被告秘亚凡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其与死者**是雇佣关系,死者**在其承包的办公楼楼顶修缮工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通过对***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将办公楼楼顶修缮承包给***又转包给被告秘亚凡进行施工,通过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如真是像其所说,其不会不知道自己是代表的哪个公司。 秘亚凡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所做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与***的笔录当中,针对***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说法不一致,对于***同秘亚凡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存在争议,对此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其他没有意见。 ***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秘亚凡的讯问笔录中载明了被告***系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在赔偿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赔偿的证据,并且在赔偿过程中有相关安全部门或行政机关人员的参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认可协议不是***本人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的真实性,故证据七确认为无效证据。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系***在相关公司工作、或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诉没有直接关联性,故确认为无效证据。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与***(乙方)签订岩棉复合板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加工约定规格、数量的的岩棉复合板加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元,其余货款待加工完毕后送到指定地点后付清加工期为一天,即7月24日前送达送达,货到工地符合协议要求付清全款。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山东百灵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付款3000元,***将3000元定金支付给了***。2020年7月23日,由***制作付款表,付款单位为***。***在备注一栏写有“经验收,符合协议要求”,该单据上方还注明,预付款3000元,该单据在原告处入账后,原告通过***公司向***账户打款10953元。岩棉复合板加工协议履行完毕。 2020年7月20日,***(甲方)与秘亚凡签订岩棉板屋顶更换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拆除旧板,安装新板。工程费用及期限每平12元,工期5天。工程结算为,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按工程要求验收,达到协议要求标准签收验收单,根据验收单进行结算。2020年7月28日,秘亚凡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自屋顶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曾参与赔偿的处理,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支付给了秘亚凡,由秘亚凡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告作为项目的分包方,与**的继承人协商,赔偿**继承人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在原告处的借款2万元包含在**继承人收款内。 ***与秘亚凡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违法分包人和雇主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未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之间的内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秘亚凡作为**的雇主,对**进行直接管理、支配,并具有保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选任过失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事故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选任过失人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与***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认可合同不是***签字,***也否认存在此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合同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存在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与***签订《岩棉复合板加工协议》后,原告虽然将3000元的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但在结算时,原告提交的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报销发票上。***为验收人员,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认可,单据上已注明,预付款3000元包含在内。从该付款单据上可以看出,***与***签订《岩棉复合板加工协议》的履行权利、义务人是原告与***,***参与的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活动。另在武城县公安局对秘亚凡的询问笔录中秘亚凡的陈述可以看出,***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秘亚凡履行其与秘亚凡签订的合同。在对死者赔偿过程中,虽然***在原告处借支2万元处理事故事宜,在赔偿时,已将2万元款项列入原告向事故死亡家属的支出,***借支出的2万元也是以原告的名义支配。从以上可以看出,《岩棉复合板加工协议》《岩棉板屋顶更换安装协议》虽然是***与***、秘亚凡分别签订,但是履行的主体为原告与秘亚凡,原告与***之间是委托、被委托关系,被委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执行委托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属另一种法律关系,现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原告向***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已经先行向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数额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秘亚凡进行追偿。秘亚凡应支付原告赔偿额的70%即56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秘亚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由其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56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山东省武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被告秘亚凡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