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25民初58号
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堡子街六巷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353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部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4134.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项目。2018年4月3日,晋中市发改委作出中标企业公示。2018年4月26日,北控清洁能源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晋中市发改委作出市政发改审字(2018)8号项目核准批复,核准被告光伏发电工程项目。2018年6月,山西省发改委作出晋发改备案(2018)5号备案文件,同意被告申请的寿阳光伏发电项目备案。被告完成上述项目核准、备案程序后,建设阶段将项目指挥部、升压站、土方等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上述全部建设施工工程,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其后,因被告原因项目停工,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835374.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工程量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承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晋中市发改委关于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优选信息公布、2018年5月31日晋中市发改委作出项目核准批复文件、2018年6月山西省发改委公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光伏升压站临建统计、升压站接地工程、光伏区项目部等三份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文件及文字内容、***给原告发的短信,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录音及短信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在案涉项目指挥部、升压站及光伏发电去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车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北控寿阳项目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升压站区河道护坝施工、选线定位20.4KM断面测量及塔基地形不测绘2.4KM、项目部门前踏步砌筑完成等工作内容,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时任北控寿阳项目开发负责人***对原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进行签字确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位证人证言及***证人证言光盘,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停、窝工的时间、人数等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金额的鉴定,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中的原告已施工被告未确认项目及GPS控制点测量项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项目。2018年4月26日,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完成项目核准、备案程序后,在建设阶段将项目指挥部、升压站、土方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因故项目停工,就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等原、被告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2017年5号项目(羊头崖乡、上湖乡、西洛镇)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2017年5号(羊头崖乡、上湖乡、西洛镇)总造价1409766.02元,包括双方已确认项目、原告已施工被告未确认项目、GPS控制点测量项目。1.双方已确认项目,工程造价268142.74元。其中:项目区五图一牌、路牌、龙门架61456.90元;升压站地面硬化、接地153171.55元;升压站彩板房53514.29元。2.原告已施工被告未确认项目,工程造价144241.80元,按现场复核及询问笔录计算。内容包括:项目指挥部台阶、院面硬化、围栏;彩板房地面硬化、室内隔墙、门窗、电气安装及租赁费;升压站清理整平护坡基础。3.GPS控制点测量项目,费用997381.48元。(其中: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817525.80元,工程勘察技术工作收费179855.68元)。上述鉴定结果为完成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以及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寿阳县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2017年5号项目(羊头崖乡、上湖乡、西洛镇)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对施工现场查看、询问及复核工程量。2021年6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晋利造价[2021]第20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故本院依法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寿阳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基地2017年5号项目(羊头崖乡、上湖乡、西洛镇)总造价1409766.02元,包括双方已确认项目、原告已施工被告未确认项目、GPS控制点测量项目,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766.02元。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计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从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窝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窝工的人数以及天数,难以确认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该费用依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也就是原告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本案中,原告为查明工程款的数额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5000元,现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766.02元,故该鉴定费75000元应由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鉴定费共计1484766.02元以及利息(以140976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0157元,由被告寿阳北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760元,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