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2052号
原告:西安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白***4号西楼2单元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鲜祖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兴文,该公司董事。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沙秀路99号亚厦中心A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身勍,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科弘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科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兴文,被告浙江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身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科弘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为完成西安临潼悦椿温泉酒店厨房设备工程建设于该酒店项目部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后又增补完善了部分设备,总计合同金额18166647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备的供货与安装,双方会同业主方与监理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对于其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25日原告催促执行合同付款义务后,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10729526元,并从2016年8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经多次催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尚欠其公司5620456.3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原告无法按期支付供应商的账期款,不得不以高息向外借款,因此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620456.3元,并承担因该货款未按合同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2248182.52元,两项合计786863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亚厦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有异议,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过该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6189898元,因供货是由业主指定我公司代为招标和管理的,因此我公司向业主和原告提出收取10%作为管理费,该10%管理费加在16189898元的基数上,由此产生了中标价18124200元,并以此金额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所以原告应当以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金额16189898元为准;原告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作了书面承诺,在原告中标后以中标价18124200元的16%另行支付给我公司,实际是中标后原告给我公司的一种让利;因此,总的供货金额应当是13443318.78元。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对合同另行结算,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以书面实际的使用量为准,目前双方结算工作没有完成,是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之一,另外,业主方没有向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也是原因之一。3、造成支付延长是由于双方结算没有完成,业主单位未向我方完成结算,导致合同支付义务没有完成,责任不在我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办法,所以我方不认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西安科弘公司向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就悦椿项目厨房设备工程事宜,如我公司中标,我们愿意以中标价16%作为服务费支付给贵公司(此前承诺作废)”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陕西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H201403的采购合同,合同目的为被告因西安悦椿温泉国宾酒店工程向陕西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货物,双方对合同涉及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或货号、单价、数量均以清单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为16189898元。2014年9月5日,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临潼悦椿温泉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标段出具中标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抄送被告,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8124200元,该通知书要求,在文件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洽谈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KH201409的采购合同,合同目的为被告因西安悦椿温泉酒店厨房设备向原告购买相关货物。该合同第一条为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详见清单,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约定,其中包括货物的单价与数量等;1.2款中约定订货合同价款为18124200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被告的服务等费用,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供货数量及规格按照施工现场实测尺寸为准,具体供货数量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办理完书面确认的实际使用量为准。该合同第六条为付款专项条款;6.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6.2款约定,原告在被告书面供货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开箱验收合格、就位完工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当批货物总价的70%;6.3款约定,原告整体供货、安装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6.4款约定,剩余5%的价款作为***,在货物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时,扣除按合同约定中标人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两个月内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11月10日,业主方对被告承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其中包括了原告与被告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就其完成的厨房设备工程相关施工项目向被告进行移交,交接清单由被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另外,双方均认可合同之外增加的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价款为42447元,该部分也与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一同进行了验收及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5日支付2682381元,2015年9月9日支付两笔合计7000000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1047145元,以上总计10729526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2018)西临法诉保函字第078号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陕0115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7868638.82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已由本院实际完成执行。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承诺书、编号KH201403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编号KH201409的合同书、设备交接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2018)西临法诉保函字第078号担保函、本院(2018)陕0115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部门保全案件回函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科弘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厨房设备产品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曾在采购合同签订前书面承诺以16%中标价支付被告,故应从其支付的价款中扣除16%的中标价,因该承诺书的性质有待认定,且承诺书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曾签订过同样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16189898元,故合同价款应认定为16189898元,因之前合同系陕西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并非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合同,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为18124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10%的服务等费用,故被告辩称的合同价款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付款数额无异议,对10%的服务等费用约定也无异议,故欠款金额应以合同总价款扣除10%后再扣除被告已付款来认定;原、被告对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有争议,因双方都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故付款时间以被告主张的时间为准。合同之外增补部分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并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5620456.3元。
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799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27012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8日止;以52701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4222982.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1749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西安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1元,减半收取计3344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440.5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35元,其余705.5元由西安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