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04执异1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白杨南路4号西楼2单元6层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42808762M。
法定代表人:鲜祖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兴文,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景秀村11组。
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北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7923392Y。
法定代表人:薛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省宁强县山坪铅锌矿,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代家坝镇山坪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586979294P。
法定代表人:薛文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省宁强县山坪铅锌矿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称:2020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宁强县山坪铅锌矿就贵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73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分期向申请人支付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如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未履行的所有剩余款项。同时,第三人陕西省宁强县山坪铅锌矿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作出执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2017)陕0104民初73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359434.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陕0104执1624号。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执1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陕0104执1624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2020年6月27日,甲方***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丙方陕西省宁强县山坪铅锌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分期向甲方***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执行担保。甲方***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鲜祖洪与乙方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及丙方陕西省宁强县山坪铅锌矿法定代表人薛文生在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申请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齐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东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贺 薇
书 记 员 孙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