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1民初2640号
原告: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经济开发区香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073.65元(利息以每一期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81073.65元,实际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1#公告租赁住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装饰;工程建筑面积3710.77㎡,单价1110元/㎡,总价4118954元(按实际面积为准),工期200天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付款方式:工程完成结顶时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总价90%,工程房产证办理完毕7天内付至总价95%,余下工程总款5%待本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期付款,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积极施工,于2012年7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10日地基及基础结构验收合格,2013年1月20日主体1-屋面层砼机构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在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面积为3720.09㎡,因孔桩数目调整增加4503470元,扣除被告将水电项目指定分包给第三方部分36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50000元,尚余工程款69347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讨。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0万元,余款253470元未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叫原告修补,但无济于事,被告只得委托第三方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5718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支付说明上回复被告还因扣减被告垫付的水电、下水道建设及避雷针等费用11777.6元,故2017年1月10日双方才最终结算。3.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而原告只开出了2950000元的税票,尚差980000元的税票未开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函件、银行流水、竣工验收报告、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税票。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函件、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有:支付说明、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银行转账单、收条、汇总表、整改维修工程预(结)算书、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对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支付说明”手写部分是被告自行添加的,未得到原告的认可,”银行转账单、收条、汇总表、整改维修工程预(结)算书、照片”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先通知原告,但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维修,且如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另行起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支付说明”中手写部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双方有关垫付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银行转账单、收条、汇总表、整改维修工程预(结)算书、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花费的维修费用,但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或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公告租赁住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装饰;工程建筑面积3710.77㎡,单价1110元/㎡,总价4118954元(按实际面积为准),工期200天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付款方式:工程完成结顶时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总价90%,工程房产证办理完毕7天内付至总价95%,余下工程总款5%待本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期付款,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组织施工。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出结算书。2015年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18日,被告在结算书中确认:”工程总面积为3720.09㎡,造价为3720.09㎡×1110元=4129300元,孔桩增加4503470元,扣除水电项目36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50000元,尚余工程款693470元,保修金207173元于2016年元月23日到期无息归还”。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有工程余款2534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470元,被告经催讨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93470元,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于当日开始计算(其中保修金207173元于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其垫付款11777.6元及维修费用19571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347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7173元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46297元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