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3712号
原告:黄骅市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工商联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五金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草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清,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环球五金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扩建项目1#、2#、3#厂房,工期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程价款5684875.09元。原告如期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但是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罚息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确认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扩建项目1#、2#、3#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球五金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全部不清楚,王宝清只是公司的顶名法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合同不是王宝清经手的。1#、2#、3#厂房确实建立但是没有验收,已经使用。厂房的建设用地在华夏银行抵押贷款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渤海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环球五金化工公司厂房扩建项目1#、2#、3#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合同总价5684875.09元,基础主体竣工验收后分别拨付总造价的30%、30%、35%,其余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黄骅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分别获得工程款600000元、600000元、1400000元,剩余3084875.09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房屋已实际使用。
原告主张2014年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付款,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最后5%的质保金284244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尚欠28006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00元。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承建单位对于所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解除合同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回单、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完成工程量,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按年率6%计算。根据案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略显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暂不予涉及,对于质保金284244元,原告也可保留相关诉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同时自2017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年率6%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有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骅市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3日按年率6%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有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云
审 判 员 周延刚
人民陪审员 白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