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2486号
原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928374848。
法定代表人:徐文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冬梅,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中路91号地矿华府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66998W。
负责人:周书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露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建德建工公司)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德建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许露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018000012212099)中5#、6#楼期限变更为开工至竣工日(保险期间625日,即开始时间2020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编号2018000012212099,工程名称龙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6#、7#、8#楼及地下室和人防地下室,工程地址六安市龙河西路中段。因为5#、6#楼拆迁问题至今未能开工,2018年11月份原告就不能开工和向被告提出申请保全延期,要求将保险到期日延长至工程完工。被告在2018年11月21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由于保全操作系统不支持保单未将到期日操作延期保全,在保单即将到期时方可操作保全延期”。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延期,但是双方就延期期限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投保的5#、6#楼拆迁问题至今未能开工,又加之特殊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投保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就提出申请保全延期,被告同意延期,因其要求在保单即将到期时方能予以延期,现被告找理由搪塞。故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第2.5条约定,工程因故延长工期,原告需提前书面通知答辩人并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为1年,超过1年的保险责任终止。原告一直以5#、6#楼工程未能开工为由,要求我方将保险期限变更为开工日至竣工日,该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3、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合同到期日前可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一年(即延长至2021年3月20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龙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6#、7#、8#楼及地下室和人防地下室的整个工程,当该工程开工时,保险期间及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始计算,原告主张5号楼、6号楼并未开工从而保险期间并未计算,是将保险标的予以拆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违反保险合同的完整性。对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并未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与我公司并无关联,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上并未明确签订日期;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将5号楼、6号楼保险期间变更为开工日至竣工日,该项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我方同意将保险期间予以延长,且延长期限是一年;对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两人的聊天是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公司观点,且这是属于员工之间的内部交易,并不能以公司内部商讨过程中的提议认定为公司观点,应当以公司内部发表的决议为准;再者,聊天内容未明确具体延期时间,与保险合同第2.5款第3项约定的工期延长是相符的;对证据4中的照片仅能证明5、6号楼至今未能开工,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将保险期间延长开工日至竣工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正式开工至竣工,但是5、6号楼并未正式开工;延期在合同中约定的延长一年是针对已经开工的工程,不是针对未开工工程;对证据2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看到原件,即使有原件,该回执也与原告的诉请主张不冲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就不严谨,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而合同生效日期却为2018年7月4日,明显颠倒。虽然被告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邮寄给了原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就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等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为:一、工程名称:龙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号、6号、7号、8号楼及地下室和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六安市龙河西路中段;工程造价:40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二、无其他特别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其工程项目应为龙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号、6号、7号、8号楼及地下室和人防地下室,以上约定的系具体的工程项目而非笼统的仅指龙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工程。而保险条款2.5约定为: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到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二、对于根据施工项目的期限确定保险期间的,如工程提前竣工,则本合同自竣工之时刻起终止。三、工程因故延长工期,贵单位需提前书面通知我们并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为1年,超过1年的保险责任终止等内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案涉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号、6号楼至今没有开工,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其据以抗辩的系按保险条款2.5第三条“工程因故延长工期”,而“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是建立在工程已开工,但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基础之上,与保险条款2.5第一条约定的“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显然属于不同性质的概念,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具体建设楼号,一般开工日期不尽相同,具体开工时间应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而案涉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号、6号楼未开工,自然就没有“被批准正式开工”之说。因此,被告根据保险条款2.5第三条“工程因故延长工期”,只同意将保险期间延长1年显然不符合条件,原告因案涉工程未开工,保险风险尚未发生,且其保险目的也没有实现,现根据保险条款2.5第一条的约定要求变更保险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告安徽建德建工公司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一份,在被告处投保了1、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625日;2、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625日。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到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保险合同编号为2018000012212099。保险合同标注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4日,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一、工程名称:龙河西路和谐嘉苑二期5号、6号、7号、8号楼及地下室和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六安市龙河西路中段;工程造价:40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二、无其他特别约定。保险条款1.3投保范围约定有:一、被保险人范围: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保险条款2.5约定有: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到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二、对于根据施工项目的期限确定保险期间的,如工程提前竣工,则本合同自竣工之时刻起终止。三、工程因故延长工期,贵单位需提前书面通知我们并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为1年,超过1年的保险责任终止等内容。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的姓名项下标注为无名单。合同签订后,因保险合同所涉工程中的5号、6号楼建设的前期拆迁问题未解决不能开工,原告遂于2018年11月向被告交涉并提出变更5号、6号楼的保险期间,且提供了原告与发包方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开工时间变更为:2020年7月31日,竣工时间变更为:2022年7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有:由于现在楼房拆迁暂未进行,导致工期延期,贵公司申请现在做保险延期,将保险到期日延期至工程完工,但由于我司保全操作系统不支持保单未将到期日时操作延期保全,在保单即将到期时方可操作保全延期,特写此说明,向贵单位说明情况。2020年3月19日,被告单方将保险合同编号为2018000012212099项下的建工险保单延长一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德建工公司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签订不规范,约定不明等瑕疵,并为邮寄送达,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约定不明等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且双方对保险条款2.5所涉工程的范围及变更的适用条件等均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原告所投保的工程项目中的5号、6号楼尚未开工,保险风险因此尚未发生,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未实现,根据保险条款2.5第一条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变更5号、6号楼保险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开工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与发包方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与原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2018000012212099)所涉5号、6号楼的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20年7月31日零时起计算共625日。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