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277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冰,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928374848。
法定代表人徐文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六安中大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西路南大庄黎明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82243400U。
法定代表人:汪昌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孝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杨忠明,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六安中大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杨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被告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忠明与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六安中大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忠明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杨忠明与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六安市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项目由被告二投资建设,被告一承包施工,杨忠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钢筋工、水电安装由被告一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六安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钢筋工劳务合同》,2020年3月6日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材、机按照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要求完成施工,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实施了整体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对剩余未付款项结算约定:门窗工程质保金366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现约定支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该质保金(其他结算欠款被告逾期未付后原告已另案起诉,现已依法经六安市中院二审审结)。另经了解,被告二尚欠被告一、被告三六安市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未付,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二对被告一、被告三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负有连带责任。且被告一、被告三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正在审理中,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逐诉至来院。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六安市中大财富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一施工,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称被告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双方签订《六安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钢筋工劳务合同》、《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等,答辩人均不知情,从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看,其仅仅是违法分包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也只能向被告一主张合同权利。
二、答辩人与被告一关于工程款的纷争正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未明确。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忠明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忠明作为本案的被追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曾经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建德公司、中大公司和杨忠明,案号为(2021)皖1503民初7261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忠明系被告建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上诉请求中,对此项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与前述案件涉及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合同关系产生的,质保金属于所欠工程款的一部分,杨忠明同样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杨忠明作为建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建德公司在施工合同和结算书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杨忠明依据与建德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并不能改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在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订立时,原告并不知晓杨忠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观上并没有与杨忠明个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与承包单位建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2021年1月11日的《结算书》中载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建德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忠明作为本案的被追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在建德公司诉中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忠明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但建德公司并未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放弃向法院主张工程款。截至目前,【2020】皖15民初156号案件并未审理终结,原告主张杨忠明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受益人,应当对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票,税额应在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依法纳税是企业与公民的义务,《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供贰佰万元13%增值税专票。2021年1月11日的《结算书》中明确约定,提供贰佰万元13%增值税专票,如不提供税票,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税款。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贰拾陆万元(¥260,000)应按照原告的承诺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建德公司未向法庭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建德公司、中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杨忠明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六安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钢筋劳务合同》、《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一、二分别签订上述合同,承包钢筋劳务、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书》1份。证明2021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一应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6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一所欠原告工程款业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该生效判决没有涉及剩余的工程尾款质保金366000元。
证据六.杨忠明申请追加为建德公司起诉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书。证明杨忠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对建德公司所欠原告的剩余质保金36.6万元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被告中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由法庭核实认定,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同时又判决我公司协助执行,我公司愿意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按协助执行裁定书履行义务,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忠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建德公司、杨忠明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六安市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项目由被告中大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建德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杨忠明系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六安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钢筋劳务合同》、2020年3月6日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材、机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2021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其中涉及门窗工程质保金366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结算书还确认,“下欠工程款2240582元(含366000元质保金)。提供贰佰万元13%增值税专票;如不提供税票,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税额。”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杨忠明均同意从366000元质保金中扣除200万元工程款的13%增值税即2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忠明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于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杨忠明(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六安中大商业财富广场。3工程内容:按图施工。第二条项目经理部人员组织1,经甲方审查批准,任命杨忠明为该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基于与被告建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被告建德公司名义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基于与被告杨忠明签订的《六安中大商业财富广场钢筋劳务合同》和《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完成施工,主张被告返还到期质保金36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建德公司、被告杨忠明签订的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366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并支付,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和庭审陈述,双方一致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税金260000元,故被告杨忠明尚需支付原告质保金款106000元。被告建德公司作为杨忠明内部分包、施工挂靠企业,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对外应对杨忠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虽然尚未确认其欠付工程款(该案在二审期间),但也不能排除欠付。原告诉请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六安中大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判决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杨忠明、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鲍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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