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79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汪邦群,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李佳丽(实习),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77878N。
法定代表人:卞修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王庆贤,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928374848。
法定代表人:徐文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宫乐敏、许婉兰(实习),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邦群与被告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邦群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晏宗武、李佳丽;被告天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康健、王庆贤;被告建德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宫乐敏、许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邦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950元及利息647617.3元(利息以1819648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本清息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现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详见所附利息计算表),被告天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上述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建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1609.86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本清息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现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详见所附利息计算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德公司承建被告天安公司的“天安食品综合楼项目(城南生猪菜牛屠宰厂综合楼项目)”。2016年6月1日被告建德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8日,该工程经二被告决算,造价为18196488.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建德公司仅支付14276050元,尚欠工程款3923950元未支付。另,被告建德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一、天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89010元,天安公司未迟延付款,即便有未付工程款,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汪邦群作为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来主张权利;
二、***、***、汪邦群不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汪邦群第三项诉求与天安公司无关;
四、天安公司目前收到建德公司开具1484901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在已经付款的金额内(16489010元)尚有164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建德公司应当补开。另后期工程款也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安公司;
五、如果建德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汪邦群,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施工拖延、逾期竣工,天安公司损失巨大,建德公司、***、***、汪邦群应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汪邦群诉称的开工时间、天安公司已付款金额等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天安公司和建德公司之间的结算包含有建德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规费和管理费。***、***、汪邦群无权主张决算全部金额的工程价款,即便参照,也应将决算中所涉及的施工企业的规费和管理费进行扣除;
七、建德公司不认可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建德公司和三原告之间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德公司辩称:建德公司认为三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诉权:三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建德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建德公司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1、本案的客观事实:2015年8月14日,建德公司经李军的引荐,和被告天安公司以议标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当日签订了“天安食品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德公司决定聘请李军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军因他事不能继续任职,建德公司聘任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书面通知了天安公司。建德公司在聘任***时,***提出分包该涉案工程的专项劳务工作,并愿意为建德公司垫付部分材料款。双方口头协议:分包劳务价款以建设单位的审计价款为准,建德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为建德公司的材料垫资款无息,但建德公司必须在前期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现建德公司已经收到天安公司工程款1070万元,建德公司除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和提取的劳务分包管理费外,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从天安公司借支材料款375万元。这样,***垫付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建德公司基本付清。天安公司剩下的未付工程款2836663.98元(不含5%的质保金909824.42元),全部是天安公司拖欠建德的工程款和利润,与三原告无关。建德公司与天安公司虽决算工程款18196488.40元,但该工程为民生项目补贴工程,需要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为最终决算价款。***要等到天安公司付清建德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后,同建德结算,而无权直接起诉天安公司。本案三原告自称该涉案工程建德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天安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的”第11项的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无条件退场,工程量不予结算”,建德公司是不可能将全部工程都转包给***等三原告施工的。***为建德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分包了该工程的专项劳务工作。***、汪邦群与建德公司和涉案工程没有丝毫关系。本案三原告谎称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滥诉建德公司和天安公司,依法给予驳回起诉;2、三原告主张被告天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是建德公司对天安公司的权利,三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至于***的材料垫付款和劳务分包费,建德公司与***之间没有逾期承担利息的约定。因此,三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另外,三原告并没有向建德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建德公司只是从***的工程款账户中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20年7月7日,***在结算缴付税金和劳务管理费时,建德公司的会计给予比除了,《借条》原件建德公司已经撤回了。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关于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情况说明及合伙协议书;证明1.被告天安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建德公司为承包人,三原告合伙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被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2.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天安食品综合楼”,工程地址为六安市裕安开发区;3.合同约定形象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工程至地下室封顶(即工程至正负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至六层结构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且墙体砌筑至八层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内外层粉刷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毕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档案馆备案合格并取得备案合格证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审计期限一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金额的95%、扣留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分5年2次退还。”
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六:六安城南机械化屠宰场综合楼工程增减工程量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报送决算,2019年4月18日完成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8196488.40元。
证据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八:民事判决书(2019)皖1503民初6435号;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量决算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7日付合同价10%;2016年10月19日付合同价10%;2016年12月9日付合同价15%;2017年5月31日付合同价10%;2018年10月12日付合同价10%;2019年4月18日付决算价(审计价)40%,所附利息计算表依此为据。
证据九:关于城南生猪菜牛屠宰场综合楼工程项目付款的函;证明被告建德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发函催款,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18日完成决算,决算价为18196488元,除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5716663.6元。
证据十:借据;证明被告建德公司承诺案涉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返还,至今未返还。应予返还并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承担利息。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依据该份施工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合同约定工期为280天,建德公司应对逾期竣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情况说明”和“合伙协议书”有异议,天安公司对此不知情,建德公司更换负责人,实为转包工程,转包工程及个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3、对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案涉工程实际上于2016年4月3日之前就已经开工,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时间(2016年6月1日)和事实不符。结合该备案表,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22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达641天,被告建德公司、三原告拖延施工、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竣工损失;4、证据六“决算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决算书系天安公司和建德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其中包含建德公司的企业规费和企业管理费,该部分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获得,应从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决算和合同约定价款相比,仅增加46797元,工程增加、变更较少,不应延期竣工;5、证据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复印件,天安公司没有收到申请表,对此不予认可。证据八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6、证据九“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安公司未收到。即便函件真实,也是天安公司和建德公司之间,与三原告无关;7、证据十“借据”,天安公司不知情,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建德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三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建德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2、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三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原告之一***,只是建德公司任命的该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履行职务的结果均由建德公司享有和承担。(2)、对《合伙协议书》有异议。在本案诉讼前,建德公司并没有见过该《合伙协议书》,这是三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编造出来的。原告***、汪邦群与建德公司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汪邦群更不是适格的原告。(3)、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本案涉案工程,建德公司虽然在2018年10月12日完成了施工竣工验收,但其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该证据文件中没有三原告的任何签名,与三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4)、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该涉案工程建德公司与天安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完成了工程决算,决算总工程款为18196488.40元,但该工程为国家民生补贴工程项目,工程决算后,还要完成最终的审计报告,才能在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分5年2次退还)后支付工程款。但建德公司至今没有见到发包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5)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到,是建德公司在和天安公司发生关系和业务信函往来。由此可知,建德公司是施工单位,并没有“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另从六安市裕安区法院(2019)皖1503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建德公司。(6)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借据》明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据》的原件建德公司因归还了借款(和***比除税金)而撤回了,同时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是无息借款。
被告天安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支付天安综合楼工程款明细账》一份、发票21张、转账凭证36张、领据若干张、报销封面若干张、《外墙油漆承包协议》;证明1.天安公司已付给建德公司工程款16489010元;2.建德公司给天安公司开票金额为14849010元;3.已付的工程款中建德建工公司欠1640000元发票没有开具,对后续的工程款支付,建德公司仍负有开票义务;4.建德公司与陈华坤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外墙油漆承包协议,该油漆款项由天安公司代付给陈华坤504890元,该笔费用应从天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比除。
证据二:申请一份;证明建德公司指示天安公司向***等人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项。
证据三:刘圣春的证人证言、《关于代扣借款协议》、《建德建工公司收到天安食品公司94万元收据》、《刘圣春10万元收条》、《借条》、《收据》;证明(1)建德建设工程公司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6月16日向刘圣春借款25.6万元和77万元,合计借本金102.6万元,约定月息2%;(2)2017年7月8日建德工公司、天安公司、刘圣春三方签订《关于代扣借款的协议》,由天安公司将应支付给建德公司的10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刘圣春,建德公司与刘圣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3)刘圣春在嘉丽学府购买商铺,天安公司的法定表人卞修改在嘉丽学府开发商处持有股份,天安公司用应支付给刘圣春的104万元比作刘圣春购买商铺的房款。天安公司与刘圣春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明细不是证据,发票份数、额度以核对为准,转账凭证以银行汇兑为准,外墙油漆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
被告建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明细账不符合证据要求;发票、转账凭证、领据,依法核实;外墙油漆承包协议由于天安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我方认可收到天安公司1445万元,其中包含***借支375万和经***账户付125万。协议也无我方付款通知书,不能直接比付案涉工程款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94万元的收据我方并未实际收到,也没有转账凭证,刘圣春10万元收条、借条、收据均与本案无关,均是天安公司与案外人刘圣春的相关借贷及付款关系,既无我司付款通知书也无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人证言质证:没有相应书面证据提供,是孤证。
被告建德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建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建德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据二:“天安食品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竣工验收备案表》、《钢材购销合同》、《商品混领土购销合同》、《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保温工程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证明“天安食品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建德公司,所有在工程中专项工作发包、建筑材料的采购都是有建德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只是建德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同时“天安食品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该工程属于国家民生计划补贴性工程项目,工程决算后必须要经过发包方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合同中还约定主体“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无条件退场,工程量不予结算”。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虽然为2018年10月12日,但备案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建德公司至今未收到发包方的审计报告,三原告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不正确,计算逾期违约的利息不正确;三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发包方拖欠的工程款,只能由建德公司主张。
证据三:《天安食品综合楼工程款明细表》及其收入银行凭据和***领取该工程垫付材料款等的《领据》;证明建德公司共收到天安公司工程款14450000元(含***直接从天安公司借支的工程款375万元,经***账户发放专项劳务分包的农民工工资款125万元);建德公司支付***的材料垫付款及专项劳务费等合计13448935元,缴付税金874315元,收取专项劳务分包费116750元,扣除诉讼代理费1万元,合计14450000元。
证据四:《借据》原件;证明建德公司从***的工程账户中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原件已撤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原件不质证,证明***是项目负责人应提供劳务合同或社保;证据三没有原件,庭后核实;证据四是工程保证金是一个双控账户。
天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施工合同、备案表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五份合同天安公司不知情未参与,通过证据二的几份合同来看外墙油漆不是由建德公司施工的,同意建德公司不得转包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建德公司关于已收款项没有全部举证,天安公司实际付款应该是16489010元;证据四与天安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情况说明”和“合伙协议书”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反映的事实予以核实。对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证据六“决算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不予认可,本院将就其反映的事实予以核实。证据八民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将就其反映的事实予以核实。
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对证据一认为转账凭证13254890元,本院将对其转账予以核实;对证据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对被告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证据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天安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建德公司(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德公司承建被告天安公司的“天安食品综合楼项目”,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合同及图纸范围所示的全部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裕安区发改委发改农经【2010】282号。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合同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80天。合同价款:中标价:壹仟捌佰壹拾肆万玖仟陆佰玖拾壹元肆角(¥18149691.4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具备“三通一平”工作。(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下达开工令前10天内发包人将施工区域内的用水、用电指定引接点交付承包人,自该点到各施工区域由承包人自行引接,水电费由承包人据实结算,发包人代扣代缴,发包人提供的设施由承包人负责管理”……。第9条(承包人工作)9.1……,9.1(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报月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每周五上报周进度计划。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变更及增加工程:其工程量按实际变更计算;取费:土建工程综合取费15%(含税),装饰工程综合取费50%,安装工程综合取费62%,税金按3.475‰人工费调整有关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六安城区信息价均价。
该合同月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至地下室封顶(即工程至正负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至六层结构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且墙体砌筑至八层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内外层粉刷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毕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档案馆备案合格并取得备案合格证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审计期限一年)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金额的95%、扣留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分5年2次退还,详见保修协议及政府规定的文件。该合同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严格按招标文件及建设单位指定品牌,承包人对全部材料质量负责,提前拟定采购设备材料的名称、品牌、样品等书面呈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认定;工程变更“所有涉及造价的变更、签证、联系单等需经监理方初审报业主复审签字并加盖工程章方可生效……”。该合同约定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
该合同补充条款:1.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有以下无偿服务的义务……;2.电线、电缆……;3.工程变更所发生的签证而引起的工程价款的变动在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时进行调整;……;11.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无条件退场,工程量不予结算。……。13.施工过程工期约定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连续滞后一个月处罚合同总价的2‰,连续两个月滞后的处于合同价的2%罚款,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自行退场,工程量按60%给予结算。……。16.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四次分期返还,结构至三层返还25%,主体结构封顶返还25%,外架拆除返还25%,竣工验收返还25%(如,无履约保证金,该项省略)。
2016年6月1日,被告建德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出具《关于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情况说明》“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天安食品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地址在六安市裕安开发区,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合同工期为准,建德公司依约按期保质施工,因建德公司项目承包李军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失去联系,无法履行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经李军家人同意,由李军授权委托人李兴运确认,主动解除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经建德公司开会决定撤销该项目负责人职务,现任命***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特向天安公司作此书面报告,望天安公司老总予以支持”。对此,原告***、***、汪邦群提供《合伙协议书》,合伙项目以安徽建德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推选***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拟定总工程出资为1800万元,平均出资。
上述项目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12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4月22日收讫。2019年4月18日被告天安公司与建德公司就“六安市城南生猪、菜牛屠宰综合楼工程决算”:合同价款18149691.4元;增减工程款+46797.00,合计总工程款:18196488.4元。天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建德公司975万元;转账给***225万元;支付***管网工程款25万元;支付陈华坤油漆工程款504890元;收水费20000元;收电费89120元(具体见判决书附件一)。被告天安公司转入被告建德公司账户975万元,由原告***开据945万元收据,抵扣借款10万元(具体见判决书附件二)。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出具借据“今借到六安市天安食品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月利息按3分计算),该借据注明:同意转借从工程款比除,卞修改”;该款入***账户;2018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卞修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叁分),每月到期后支付利息”,该款入***账户。被告天安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利息18万元和40.5万元,本、息从工程款中比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2.工程款支付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三原告未与建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建德公司仅向天安公司出具《关于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情况说明》,任命***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结合判决书附件二,原告***出具领据,领取工程款,建德公司扣取税金和部分管理费,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合伙协议意在证明三人均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未反对,且其同***、汪邦群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共同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从天安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看,其转账给建德公司975万元;转账***225万元;支付***管网工程款25万元;支付陈华坤油漆工程款504890元;收水电费109120元,合计12864010元。对上述款中,原告认为***施工管网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但***未提供该管网工程与天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就该管网公司要求天安公司单独签证,故本院认定该管网工程在本建设施工合同之内。
天安公司提出其借款给***、***借款200万元,利息585000元,合计2585000元,视为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可该200万元为工程款,对于利息585000元不予认可,从上述借款及其用工程款抵付借款约定看,应视为天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等工程款2585000元。另天安公司提供《关于代扣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债务互抵,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述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864010+2585000=15449010元。
至于天安公司转入建德公司975万元,原告开具收据金额为:原告***开据945万元收据,抵扣借款10万元,合计955万元。对上述955万元,***在开具收据时应注明应付税金和管理费,故建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开具金额计算。至于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建德已经取得该借条原件,应在工程款中比除。据此,综合上述焦点,本案工程款18196488.4元扣除质保金5%后,为17286663.98元。该17286663.98元,建德公司从天安公司转账975万元支付955万元,***等从天安公司借款比除工程款2585000元;转账***225万元;支付***管网工程款25万元;支付陈华坤油漆款504890元,水电费109120元。17286663.98-9550000-2585000-250000-504890-109120-2250000=2037653.98元,被告建德应支付原告。天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建德公司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建德公司与天公司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利息问题,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该工程承包人是建德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汪邦群工程款2037653.98元;
二、被告六安市天安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汪邦群负担15000元,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潘宗宝
人民陪审员  李 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宝晨
书 记 员  张玲玉
附件一:
1、被告天安公司向被告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75万元;
(1)2016年11月2日80万元;(2)2016年9月14日75万元;(3)2016年12月5日70万元;(4)2016年12月23日70万元;(5)2017年3月9日100万元;(6)2017年5月27日30万元;(7)2017年6月19日20万元;(8)2017年5月31日50万元;(9)2017年9月30日70万元;(10)2017年9月18日30万元;(11)2018年1月23日50万元;(12)2018年1月10日50万元;(13)2020年7月7日100万元;(14)2021年6月10日20万元;(15)2021年6月28日30万元;(16)2020年12月10日30万元;(17)2021年1月5日30万元;(18)2021年1月29日40万元;(19)2021年2月9日30万元。
2、被告天安公司转入***账户225万元:
(1)2017年1月23日125万元;(2)2019年11月20日20万元;(3)2020年1月23日50万元;(4)2018年8月13日20万元,(5)2020年8月31日10万元;
3、被告天安公司付***综合楼官网工程款25万元:
2018年10月16日15万元;2018年9月27日10万元。
4、天安公司付陈华坤油漆工程款504890元:
2019年7月26日160890元;2018年7月9日144000元;2017年9月30日200000元。
5.天安公司收水电费109120元:水费2000元;电费89120元。
附件二:
被告天安公司转入建德公司的工程款975元;原告***出具收据领款情况:
1.2016年9月14日,开据75万元,(公司扣税金45000元实付705000元);
2.2016年11月2日,开据80万元,(公司扣税金50000元,实付750000元);
3.2016年12月6日,开据70万元,(公司扣税金42000元,实付658000元);
4.2016年12月23日,开据70万元,(公司扣税金42000元,扣管理费30000元,实付628000元);
5.2017年3月11日,开据100万元,(公司扣税金及管理费75000元);
6.2017年5月27日,开据100万元,(公司扣税金135000元);
7.2017年9月19日,开据30万元;
8.2017年9月30日,开据70万元,(交税金65890元,公司管理费10000元,实际收到624110元);
9.2018年1月23日,开据100万元,(公司扣税金60000元实付940000元);
10.2020年7月7日,开据100万元;
11.2020年12月15日,开据30万元;
12.2021年1月6日,开据30万元;
13.2021年2月8日40万元;
14.2021年6月30日开据50万元;
15.建德公司提供借据原件“因公司维护需要,现场城南生猪菜牛屠宰场办公综合楼项目联名账户中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并保证在三个月之内归还于联名账户”(作废2020.7.8日)
上述开据金额:945万元,抵借款10万元;合计955万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