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3358号
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店镇华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0010235R。
法定代表人:刘颂丽,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928374848。
法定代表人:徐文树,该公司经理。
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建德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皖1503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16元及利息30692元(自2019年7月8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0692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止),合计1403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因中大财富广场AB座业余学校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2019年7月6日,经结算原告累计供货379616.6元,及含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9616元未付。
被告建德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二:《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建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永发公司(销售方、甲方)与被告建德公司签订《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由于“中大财富广场AB座业余学校”项目工程需要墙体材料,购买甲方煤矸石。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方式及其费用负担等事项。该合同第四条“货款接付办法。经双方商定,乙方对甲方所送货款按现金提货,如乙方不按约给付,甲方除追要外,乙方要按月利息2%计息。同时,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只至所欠货款付清。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从其他厂进货”。2019年7月6日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建德公司达成对账清单“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3月30号合计379616.6元,已付270000元,余109616元(壹拾万零玖仟陆佰壹拾元整)”。被告建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付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建德公司签订《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建德公司在对账结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约给付,甲方除追要外,乙方要按月利息2%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有事实依据,庭审原告陈述具体利息可由法院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616元;
二、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09616元为基数,从2019月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至该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宝晨
书 记 员  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