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76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303110A。法定代表人:高建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对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2575号裁决书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8年10月依据仲裁条款对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仲裁时,并不知晓其是否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支付的货款,直至2019年3月重庆市公安机书面回复重庆仲裁委确认已支付货款后,并经仲裁提转发该书面回复后,上诉人才了解并确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8月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2.一审仅凭仲裁裁决否定、发送时间、发送人、接收人真实身份均无法确认的截屏打印件,作为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3月1日已知晓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收款这一事实的唯一依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打印截屏,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在他们申请的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案件诉讼是缺席仲裁的,所以当时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到期的打印件仲裁庭没有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上诉人就是基于该证据证明货款已经到期应当支付,才起诉主债务人支付工程款项。我们在本案中提交的打印件,表示对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打印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没有在主债务届满期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民法典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就应当予以免除。2.关于担保范围,上诉人主张包括律师费等,即使担保期没有过,担保的范围也仅是工程款。
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主债务人重庆富伦麦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麦柯公司)在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2575号裁决书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货款2774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110000元、仲裁费41156元)向众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与富伦麦柯公司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销售合同》,约定重庆市公安局向富伦麦柯公司采购刀片服务器机箱、刀片服务器、应用服务器、服务器负载均衡器、UPS蓄电池、存储虚拟化控制设备、虚拟化磁盘阵列、光纤交换机等商品,合同中并对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25日,富伦麦柯公司作为需方、众恒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重庆市公安局车管服务收费管理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众恒公司向富伦麦柯公司提供符合上述《重庆市政府采购销售合同》要求的设备,富伦麦柯公司在收到重庆市公安局的款项后,向众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2014年9月12日,富伦麦柯公司向众恒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公安局车管服务收费管理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和项目的顺利执行,我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我公司全力配合贵公司,直至项目验收及收款。2、贵公司在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完毕,我公司收到项目款后,保证在工作日内支付给贵公司。3、我公司股东(**、**)对该合同范围内收到的工程款的支付作个人担保。富伦麦柯公司在该《承诺函》处盖章,**、**在该《承诺函》上签字。
由于富伦麦柯公司未支付众恒公司货款,众恒公司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富伦麦柯公司支付其合同款2920000元;二、裁决富伦麦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裁决富伦麦柯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10000元。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5日受理该案,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2575号《裁决书》,裁决:(一)富伦麦柯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恒公司支付货款2774000元;(二)富伦麦柯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恒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77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774000元实际支付日止);(三)富伦麦柯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仲裁费41156元,由富伦麦柯公司承担,已由众恒公司预缴,富伦麦柯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富伦麦柯公司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裁决(一)、(二)、(三)的款项一并支付给众恒公司。该《裁决书》生效后,众恒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众恒公司申请执行,但由于富伦麦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由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2018)渝仲字第2575号仲裁案件中,众恒公司举示了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2018.3.1)、谈话录音光盘(2018.9.25),拟证明富伦麦柯公司确认于2017年年底已完成项目验收,并已收款,**是当时富伦麦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手机短信截图为**发送给众恒公司赵阳的短信,其内容载明:“赵总:我和**早已分开发展,富伦麦柯公司的事情由**在实际控制并处理。2017年底,我已经帮助**推动该项目完成验收,并已收款。合同款回收后,由**在安排,相关资料直接发给**。”仲裁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于2019年3月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发出《工作联系函》,重庆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2日向仲裁庭回复了《重庆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关于政府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情况的复函》,载明:采购项目合同金额348万元,需方为重庆市公安局,供方为富伦麦柯公司。2017年9月,我局分两批将合同金额货款全部支付至富伦麦柯公司。第一次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5%,计人民币330.6万元;第二次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计人民币17.4万元。
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仲裁庭庭审笔录及众恒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手机短信,并予以举示,拟证明众恒公司于2017年年底已知晓项目已经完成验收,最迟也应在短信发送时间2018年3月1日知晓富伦麦柯公司已经收款,众恒公司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对短信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众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庭审笔录中未反映其系原件,截屏上也未载明时间,且不能确认短信发送人**的身份,仲裁中也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富伦麦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欠款规定。”本案中,富伦麦柯公司向众恒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完毕,收到项目款后,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众恒公司货款,**、**对该货款承担个人担保,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富伦麦柯公司收到项目款后三个工作日之日起算六个月。根据众恒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举示的**发送给众恒公司员工的短信内容和时间,可知众恒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已经知晓富伦麦柯公司在2017年年底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支付的货款,富伦麦柯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短信内容也与《重庆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关于政府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情况的复函》内容一致,众恒公司应当在2018年3月2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众恒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要求**、**对富伦麦柯公司的债务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富伦麦柯公司欠付众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3元,由众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伦麦柯公司向众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完毕,收到项目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众恒公司货款。**、**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函》签字,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众恒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富伦麦柯公司收到项目款后三个工作日,上诉人在(2018)渝仲字第2575号仲裁案件中,举示其公司赵阳与富伦麦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证明案涉债务已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据能够认定其对该证据的认可,系对该事实的自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众恒公司在2018年3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其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张保证债权。其于2019年7月29日起诉法院主张保证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短信证据,用以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显然能证明其知晓该事实,上诉人众恒公司以该短信证据系复印件,仲裁未采信为由否认其知晓履行期限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3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邓   筱   茜
审 判 员 严   永   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书记员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