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819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怀慈。
原告**与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3、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共计734,938元;4、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15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共计214,158元;5、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6月至9月4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200元;6、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12个月的交通津贴,共计32,400元;7、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12个月的通讯津贴,共计32,400元;8、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参与上海市社会工作党委“两新”组织党建信息化系统的创建和运营。2008年1月1日起该项目由被告接手,原告遂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继续为该项目提供服务。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原告和被告就工资数额的认定存在差异,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自2016年12月26日起,原告已连续无故旷工五天。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应付未付的费用,因原告的请求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属于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按每月9,000元计算比较合理,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实发原告工资5,600至5,750元之间,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实发原告工资5,900至6,000元之间,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实发原告工资6,829.97元。原告认为自2008年1月起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15,000元,减去上述已经收到的工资,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共计734,938元,该标准是原告根据行业标准计算的;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每年年休假按15天计算,共计年休假135天,每天按700元计算,700元×135天=214,158元;原告每年夏天都要到室外搞网友的线下活动,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从未支付过高温津贴,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9年,每年应支付4个月高温津贴;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9年即108个月,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交通津贴,每月按300元计算,共计32,400元;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9年108个月,被告从未支付原告通讯津贴,每月按300元计算,共计32,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每月工资按15,000元计算,共计253,924元。
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理由:1、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因原告原工作项目被告没有中标,原告原岗位已经不存在,被告因此在2016年12月21日通过挂号信寄给原告一封通知函,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到公司总部汇报当年的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到公司报到,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连续旷工5天,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解除通知并以挂号信形式寄给原告,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原岗位已经不存在,被告处没有与原告原工作岗位相类似的岗位,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是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计算方式是其自认为工资15,000元打六折为9,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3、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对于基本工资有过口头约定,被告也一直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税前7,250.60元及伙食费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至2010年1月,2010年2月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税前7,250.60元及伙食费200元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起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税前8,200元及伙食费200元至2016年12月止。原、被告没有约定过月工资15,000元,被告也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被告不需要支付差额;4、对于2016年度的15天年休假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主张,2008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第一年没有年休假,根据公司的年休假管理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都已作废,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5、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室内有空调的办公环境,原告基本都在室内办公,不同意支付高温费;6、交通津贴和通讯津贴两项,公司并不发放这两项费用,不同意支付;7、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入职被告的原因是被告承接了社工委的一个项目,社工委要求被告将参与项目的员工都接纳到被告处,被告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不愿意签劳动合同,被告应社工委的要求还是将原告接纳进来,并要求原告填写了职工登记表,被告要求原告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且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在上海颐东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承接了上海市社会工作委员会“两新”组织综合管理信息化工程工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原告与上海颐东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1月1日开始,被告承接了项目工程,原告继续在该项目中工作。后因政府管理需要,项目工程由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公告招标。2015年项目工程由被告中标,2016年项目工程由其他公司中标,被告未能入选。
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该函中载明:**同志因你所在的项目合作业务终止,工作岗位需作调整。本公司项目经理多次与你联系未果,现正式通知你,请于2016年12月26日到公司总部,就本年度工作情况作履职汇报,并商议下一步工作安排事宜,请尽快与公司取得联系,按时到岗。原告确认在12月22日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挂号信,称因时间太久,不清楚挂号信的内容了。
2016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你自2016年12月26日至今已连续无故旷工五天,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正式通知你,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造成的损失由你自行承担。2017年1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
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正式发函通知你,现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造成的损失由你自行承担。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共计734,938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15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共计214,158元;5、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6月至9月4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200元;6、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12个月的交通津贴,共计32,400元;7、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12个月的通讯津贴,共计32,400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924元。仲裁委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85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上海颐东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后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3月,根据社工委办公室主任的要求,原告填写了职工登记表,2008年5月,社工委的办公室主任给了原告一份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名,原告认为给原告合同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就不同意签名,但原告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做原来做的项目,直到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为:2008年1月至3月发工资情况记不清了,4月开始每月中旬被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实发5,600至5,750元之间,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实发5,900至6,000元之间,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实发6,829.97元。根据IT行业内的约定,原告根据工作岗位的重要性,推断原告的工资应该为15,000元。
被告称:被告是2008年1月承接项目工程的,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所在行业自2013年左右开始,每年都需要招投标才能继续承接项目工程,招投标在每年年中进行,被告在2015年中标,但2016年没有中标。2015年12月底社工委要求被告将这个项目的工作人员撤回被告处,其他员工在2015年12月底都陆续回到被告公司总部上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来,被告考虑到2016年年中可能还会中标,则项目可能继续,所以被告没有辞退项目相关的员工,也没有对原告有强制性的要求,2016年度的工资被告仍发放给原告。2016年年中,因被告没有中标,之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原告一直没有来,期间被告仍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1日公司出了一份通知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到公司汇报工作,通知函于21日寄出,原告在22日签收,26日起原告既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说明理由,所以在原告连续旷工5天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31日当天寄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1月1日收到。
另: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在被告负责的上海市社会工作委员会“两新”组织综合管理信息化工程工作项目中从事维护运营工作,被告无需每天到公司考勤,原、被告平时以电话联系方式进行工作沟通,多年来,原、被告均维持了该联系方式且未产生纠纷。因被告在2016年项目工程招投标中未能入选,致原告原有的岗位已不存在。被告在此情况下采用以往的沟通模式与原告联系并重新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公司沟通,原告明知被告的工作情况发生了变化,且也签收了被告发出的通知,但原告仍然我行我素不与被告沟通也不回公司工作,被告在此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停发其工资的情况下亦未及时主动与被告沟通,直至2017年12月18日,才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行为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现因被告在2016年项目工程招投标中未能入选,原告原有的岗位已不存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恢复不能,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亦未约定工资、交通津贴、通讯津贴,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入职期间领取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均在10,000元以下,被告亦无向原告发放交通津贴、通讯津贴的惯例,现原告以其工作岗位的重要性,根据IT行业内的约定,推断其工资应该为1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共计734,938元、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12个月的交通津贴,共计32,400元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12个月的通讯津贴,共计32,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网站信息系统的运营维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经常外出的工作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年6月至9月共4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2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2016年年休假,原告在仲裁委审理期间,已经放弃了该项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抗辩原告在2016年未实际提供劳动及原告在仲裁委审理期间已经放弃该项请求,不同意原告该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15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的请求,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924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共计734,9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15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共计214,1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高温津贴共计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交通津贴共计3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通讯津贴共计3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9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